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豐州律師
鄭渼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最末之一項「三」應更正為「四」,該項中之「第三十五條」應更正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最末之一項「三」,顯係「四」之誤寫,以及該項中之「第三十五條」顯係「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