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J三A○一九○一八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十九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食水巷口時,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食水巷口時,經警方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開單逕行舉發,並附具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路口及前駛約三至四個車身時所拍攝之相片二張證明,但案發時異議人車行方向「紅燈」及「黃燈」號誌同時顯示,有上開二張相片可證,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與一般行車管制號誌燈色輪替變色不同,顯然已經故障,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警方提供之上開採證相片,逕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項,裁決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述說明自亦適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食水巷口時,經警方以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開單逕行舉發,並附具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路口及前駛約三至四個車身時所拍攝之相片二張證明,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裁決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相片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提出之上述採證相片後發現,該二張照片上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及圓形黃燈燈色均同時顯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則異議人辯稱案發當時其行車方向之「紅燈」及「黃燈」號誌同時顯示,即為事實,可以相信。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同一燈面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該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既同時顯示,顯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使一般用路人無從判斷該管制號誌之正確燈號,應認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案發當時已失去交通指示之效果,與未設置管制號誌等同,是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無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項可言,是其辯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亦可相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應無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項,自不應該受到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