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顏伶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告蔡秉成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0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前方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周○○(
00年生,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該停車場內之未上鎖腳踏
車1臺(藍色、有置物籃、附時鐘,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於同日21時
許,發現腳踏車遭竊,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蔡秉成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6樓之3住處騎樓,查扣上揭腳踏車1臺(業經發
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秉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將被害人周○○所有之腳踏車騎離現場之行為,然辯稱:伊
曾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前遺失一臺腳踏車,故
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誤將他人之腳踏車騎走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於警詢中證述翔實
,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供述遺失腳踏車
之地點,與其行竊地點並非同一處所,而在本署偵訊中,被
告亦坦承無法確認所稱遺失之腳踏車與本案腳踏車為同一臺
,足見被告所稱係誤認無竊取犯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