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1至14行「 黃英桃 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嚴重撕裂傷與肱骨頭骨折及右大腳趾近端趾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勢」更正為「黃英桃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嚴重撕裂傷及右大腳趾近端趾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勢」。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紙」更正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雅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英桃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1號
被 告 黃雅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華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直行通過,適有黃英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六街由南向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再通過路口,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英桃人車倒地,黃英桃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嚴重撕裂傷與肱骨頭骨折及右大腳趾近端趾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黃英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經閃黃燈之號誌路口時,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我開過去的時候是閃黃燈,我看後照鏡沒有車,我有放慢,但我沒有踩煞車,之後我看到左手邊有一台機車,已經出現在我車頭了,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
2
告訴人黃英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與永華六街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撞傷告訴人等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紙、怡康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承恩 和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黃雅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黃英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