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全城

林耿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耿旭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港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茄萣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停」標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全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耿旭人車倒地後,再與由 林施金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林耿旭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全城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胸挫傷、左膝擦傷2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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