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請人 詹顯福

相對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4月17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3年7月17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7月17日,詎相對人屆約定清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中正

1150

特定農業區

1,540.55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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