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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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郝文彥
被   告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下
稱系爭現金卡),雙方簽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在上開限額內,刷卡動支借款(
借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倘一期未
遵期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
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22日止,
尚有借款本金147,165元未還(下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
11頁)。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99號卷,下稱北
簡卷,第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單、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北簡卷卷末證物袋),
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11月22日還款5,500元,經抵充發生
於00年00月00日以前之利息5,484元及本金16元後,尚餘欠
本金147,165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
11頁),核與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所載內容相符(見北簡
卷第13至17頁),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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