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萬鼎暘即 萬宗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萬鼎暘即萬宗亮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
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對其寄
發存證信函,惟遭郵政單位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896號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萬鼎暘即萬宗亮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1164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