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張智傑
被 告 江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票號為CH080051元、到期日為110
年1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因被告嗣後即避
不見面,迄今未為任何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嗣於110年2月23日具狀補正被告及擴
張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伊所
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於到期日前付
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
用匯票上開規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0年1月5日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