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誠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誠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2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12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7號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94號
112年3月
31日
同左
112年5月
22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113年11
月15日
同左
114年4月
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