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誠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誠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2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12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7號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94號

112年3月

31日

同左

112年5月

22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113年11

月15日

同左

114年4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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