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劉立三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述事項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記載被告 吳呈豐 之住所及可
得特定吳呈豐之相關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本院
乃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
呈豐之最新戶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嗣
上開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同年7月6日
再行具狀陳稱原先起訴之「吳呈豐」為「 吳丞豐 」之誤寫,
請求重新命其補正,如此始可向戶政機關申請「吳丞豐」之
戶籍資料等語,本院遂於同年8月14日再度發函請原告補正
被告「吳丞豐」之戶籍資料,原告嗣後並未補正,本院復於
110年1月再次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收
受補正通知後,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
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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