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馬建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貸款代償,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如逾期
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持卡
消費及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2,6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伊 輾
轉取得前揭債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