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陳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十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83,8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
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內,以週年利率2.99%計算
利息;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3.13%計算利息,
及自利息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79,160元之本金及迄109年7月15日為止之利息146,
366元、違約金28,752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約
定書、本票影本、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原告上揭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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