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首言即林森源供擔保新臺幣21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已憑上情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卷(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顯不合法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6,950元及利息等,該債權金額經本院114中簡字第1740號核定為933,25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故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09,982元【計算式:933,254×5%×(4+6/12)=209,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