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57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中崙二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武士刀照片可佐;而該扣
案之武士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且未開鋒,然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
砍或揮打,仍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該武士刀係為好玩云云,惟衡諸社
會通念,一般人深夜出門在外並無隨身攜帶刀械之必要,參
以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足認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該武士刀,動機不無可議之處,
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該武士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
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