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穎於民國104年3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街○○號住處,因與其舅舅 黃建新 有糾紛,飲酒後吵鬧,經員警據其父 黃進興 報警後前往處理。詎黃冠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死你娘、我要給你死、出去不要給我遇到」(台語)等語,辱罵並手持其所有之白色木棍1支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劉智忠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奪下上開木棍後當場將其逮捕(無人受傷)。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冠穎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黃建新、黃進興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公務案酒測單及扣案之白色木棍1支。
三、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以言語侮辱公務員,旋即手持木棍攻擊同一員警,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且以言語辱罵之,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也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脅,實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木棍1支係被告自其房內取出,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而可認定屬其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