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原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被告並願於95年舊歷年間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詎被告給付價金並自94年10月20日使用該車後,即未協同原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也未提供原告證件辦理,致原告有遭交通罰單及車輛規費、稅費課徵之虞。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協議書1份為證,本院並調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核閱屬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