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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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 鍾美璦 被告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馮敬耀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馮敬耀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馮敬耀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二人協議離婚前分居十餘年,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產之被告甲○○,並非自被告馮敬耀受胎所生,然因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馮敬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被告馮敬耀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馮敬耀到庭陳稱:被告甲○○確實非其與原告所生,對原告之訴無意見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並經被告馮敬耀到庭坦承被告甲○○確實非其與原告所生等語,又被告甲○○應為訴外人 鄭福祥 之女一情,復經前揭醫院鑑定確認,足證被告間應無親子血緣關係,洵為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馮敬耀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