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年2月間│94年2月中旬至94年7月3│94年7月3日││││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87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法院│雲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六簡字第406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實││││││審├──────┼──────────┼───────────┼──────────┤││判決日期│94.10.31│94.11.29│94.11.29│││││││││││││├─┼──────┼──────────┼───────────┼──────────┤│確│法院│雲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六簡字第406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確定日期│94.12.26│94.12.23│94.11.29│││││││││││││├─┴──────┼──────────┼───────────┼──────────┤││雲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186號(中檢95執助725│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號)│95年度執字第782號│95年度執字第78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