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4二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770,000元,約定年息依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7.3%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共7年,分84期,按期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年息按當時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2%加碼7.3%即9.3%計算。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卡、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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