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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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限至113年1月20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82%計算,並隨該利率調整而調整,如1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