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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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五四弄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拾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夾鏈袋壹仟個、NOKIA廠牌3350型手機壹具、研磨器壹組及小鐵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罪刑在案),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賺取差價牟利之概括犯意,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陳錫欽 (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死亡)及甲○○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許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即陳錫欽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半錢)予陳錫欽(係其與甲○○二人共同出資,緣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詢問陳錫欽是否有海洛因可供施用,陳錫欽稱無,甲○○便要求陳錫欽若要去買,即幫忙代為購買。陳錫欽因之於同日中午時分與乙○○約好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並於當天下午完成上開六千元之交易)。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甲○○前往陳錫欽住處,交付五千元予陳錫欽,並取得陳錫欽上開代購之海洛因後,打算離開陳錫欽住處時,為彰化憲兵隊查獲二人,再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由彰化憲兵隊授意陳錫欽打電話給乙○○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在陳錫欽住處,乙○○遂依約前往陳錫欽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循線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查獲乙○○」),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為埋伏在該處之彰化憲兵隊員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M6-2986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底下查獲以強力磁鐵黏著之小鐵盒(乙○○所有)一個,內裝有六包海洛因,進而在乙○○位於彰化縣○○鎮○○路坡姜巷四一弄一六五號租屋處扣得海洛因五包(連同上開六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十一點五公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四六點五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五個(係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電子磅秤一具(前任不詳姓名承租人所有,由乙○○繼續使用)、研磨器一組(乙○○所有)、海洛因塊狀壓鑄器一具(陳錫欽所有)、分裝夾鏈袋一千只(乙○○所有)、安非他命四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NOKIA廠牌3350型行動電話一具(乙○○所有)及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一只(登記使用人係 田慧雯 )等物。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予陳錫欽及甲○○,因為陳錫欽有欠綽號「嫂子」錢,不敢去找她,他就拿錢與我一起合買向「嫂子」買海洛因 云云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租屋處之搜索、扣押均屬合法一節,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承辦人 陳村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然後隔天(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請陳錫欽打電話給乙○○說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是約在陳錫欽家裡,然後我們埋伏在陳錫欽家附近,等乙○○一出現,我們就實施包夾,當時在副駕駛座下沿查到用強力磁鐵吸住鐵盒,鐵盒裡面有海洛因,包數忘記了,然後我們要乙○○載我們去他們住處,當時乙○○有同意搜索,並簽立同意搜索書,然後我們就進去搜索,就搜得所扣押的毒品。」、「(問:當時在攔截乙○○的時候有無表明身分?)有。有出示證件。當時我們是開一台偵防車、一台廂型車。」、「(問:剛才提到攔截之後,有在乙○○家裡搜索,並取得乙○○的同意而進行搜索?)是的。就是搜索扣押筆錄。手印是被告的。」、「(問:被告簽立同意搜索是在何處?是在進入被告家搜索前或是回到隊部?)是在進入被告家裡搜索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並有被告乙○○簽名蓋指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其所附之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辯稱該搜索未經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傳聞證據之例外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時,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自明。
2、按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三)關於陳錫欽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1、陳錫欽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死亡一節,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憑,其就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警詢中,就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陳述甚詳,陳錫欽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證人陳村榮於本院具結證述:「(問:當初監聽對象為何人?)陳錫欽。我們監聽的時候發現,他們毒品供應者是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陳錫欽於偵查中仍續為相同之陳述,且警詢筆錄之製作,距所述最後一次毒品交易日期僅一日,且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施用毒品來源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是陳錫欽先前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2、證人陳錫欽、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實體上有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就前開時、地分別陳錫欽、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證人陳錫欽先後證述如下:
1、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證述:「貴隊人員在我工廠查獲之海洛因兩小包,係甲○○當時未拿走所留下讓我吸食用,‧‧‧。」、「(問:所查獲之海洛因甲○○何時留下予你?為何留下?)因我們兩人於昨日(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傍晚共同向綽號『富田』之男子(指被告)所購,甲○○於昨晚取走所購之海洛因後所留下。」、「(問:你昨日傍晚向綽號『富田』之男子所購之毒品數量為何?價格為何?)以‧‧‧之價格購入海洛因二公克。」、「(問:你每隔多久向綽號『富田』之男子購買毒品?)約二天我會撥打『富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有時『富田』會撥打我行動電話問我要不要買,我每次向『富田』購買金額都在四至五千元左右,有時我便與甲○○共同合資向其購買。」、「(問:經本隊人員現譯你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與甲000000000000通聯內容顯示:你是否向上手拿取『半半』毒品後再轉售於甲○○?)不是這樣,是我們兩人共同合資向『富田』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2、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問:扣案之海洛因等東西是誰的?)是我的,這些東西是甲○○留給我的。」、「(問:是否販賣毒品?)沒有,是綽號『富田』的男子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一0三頁背面)。
3、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警詢中又證述:「(問:就你所知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我都是以00000000
00、0000000000兩線電話與乙○○聯絡。」、「(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七時三十七分你撥打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情形為何?)我與甲○○每人各出資二千元,共計四千元向乙○○購買海洛因一公克(半錢一半重),這次是乙○○駕駛(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將海洛因送到我家旁之空地賣我。」、「(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時十七分你撥打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情形為何?)我與甲○○每人各出資二千元,共計四千元向乙○○購買海洛因一公克,這次乙○○是約○○○鎮○○路與青雲路口之『文昌廟』後賣給我,我帶回家後,甲○○下班後再來向我拿取他出資所購買之部分。」、「(問: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三分你撥打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情形為何?)我與甲○○每人各出資四千元,共計八千元向乙○○購買海洛因二公克(半錢重),這次是乙○○駕駛(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將海洛因送到我家對面彰化師範大學寶山校區裡之停車場賣我,當晚二十二時許甲○○下班後再到我家拿取他出資四千元之海洛因一公克。」、「(問: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二分你撥打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情形為何?)我當時以八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入海洛因二公克,這次是乙○○駕駛(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將海洛因送到我家斜坡下彰化市○○○路大排水溝旁賣給我。」、「(問: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五時七分你撥打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情形為何?)我當時以四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入海洛因一公克,這次是乙○○駕駛(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將海洛因送到我家對面彰化師範大學寶山校區裡之停車場賣給我。」、「(問:除了上述情形外,請詳述你向乙○○購買毒品之情形?)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駕駛我的貨車前往乙○○○○鎮○○路坡姜巷租屋處一樓向其購買海洛因一公克四千元,他租屋的地方是二樓半透天厝,是聯棟樓房的第一戶,當天我要前往時我還撥他0000000000行動電話,問○○○鎮○○○○○路是不是在修路,貴單位有監聽應該知道上述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二0二頁至二0五頁)。
4、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證述:「(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你打電話向乙○○要購買海洛因,他於當日下午一、二點時拿海洛因到你家給你時,他交多少海洛因給你?你交多少錢給他?)他交給我一包海洛因不到半錢,我交給他六千元。」、「(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八點,甲○○打電話向你說,要跟乙○○拿海洛因,於當日晚上十點多,甲○○去你家,向你所拿的海洛因來源?)是我將剛剛所講,於當日下午一、二點在我家從乙○○所拿到海洛因一包,分裝一些出來,交給甲○○。我並沒有於甲○○打電話說要海洛因後再打電話向乙○○講要買海洛因。甲○○當場有交給我五千元。」、「(問:你每次以電話向乙○○說要海洛因後,就馬上可以拿到海洛因嗎?)約要經過兩個小時才可以拿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
5、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問:何以通訊監察譯文聽起來都是你跟他買?)剛開始是說要合買的,但到最後就是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什麼東西,他就會給我,我有跟他買過海洛因,但安非他命是跟他要的,我沒有跟他買。」、「(問:『硬的』是何意?那個東西弄好一點是何意?【提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監聽譯文】)是指海洛因粉末壓成一塊。就是指不要用成粉狀過來,因為粉狀就是經過稀釋的。」、「(問:『一個』是何意?【提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監聽譯文】可能是二千元的意思。」、「(問:是否於二月十三日跟乙○○買二千元毒品?)是。」、「(問:錢是否給他?)是。」、「(問:是否你打電話給乙○○,後他才給你毒品?)是。」、「(問:是否他本人拿給你?)是。」、「(問:跟乙○
○買過幾次?)我跟(他)拿過七、八次。」、「(問:買多少錢?)二千、四千、到五、六千元都有過。」、「(問:有無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只有買過海洛因。」、「(問:在何處交易?)都有我家附近寶山東路附近交易。」、「(問:何時跟他買?)去年十一、十二月時就開始了,到今年出事前。」、「(問:去年【指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是否跟甲○○每人出二千元向乙○○買了毒品共四千元?)我已忘了,但我曾有跟甲○○合資向乙○○買海洛因。」、「(問:是否在文昌廟交易?)我忘了。」、「(問:與甲○○合資共幾次?)約三、四次。」、「(問:今年【指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是否有與甲○○各出四千元向乙○○買海洛因?)可能有,時間太久我實在有點不記得。」、「(問:今年二月四日是否有跟乙○○買海洛因?)我跟他拿過毒品七、八次,時間我已記不得。」、「(問:今年一月九日是否有向乙○○買過八千元的毒品?)我忘了,我大部分都跟乙○○買過二千或是四千元的毒品,印象中我好像有跟乙○○買過八千元的毒品。」、「(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知道甲○○向乙○○買過毒品?)他們彼此間有來往,我不知道甲○○是否有向乙○○買毒品。」、「(問:被警察查獲當日是否與甲○○一起合資向乙○○買毒品?)是。」、「(問:當時過程?)甲○○當天上班前,先到我家,他說他沒有空,他出五千元跟我合資,要我聯絡乙○○說跟他拿毒品海洛因,拿六千元的毒品,當時我是出一千元。」、「(問:乙○○有無免費給你毒品?)沒有,每一次都是要錢的。」、「(問:當天乙○○是把海洛因拿到你家?)他拿到我家附近。」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二三0至二三三頁),互核上開1、2、3、4、5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且所陳述之經過及買賣、交付海洛因之過程均甚為詳細、明確,自應以上開警詢、偵查明確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6、至於證人陳錫欽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台中憲兵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和甲○○都是透過乙○○幫你們買毒品?)是,每次都是由甲○○將他想購買毒品量之金額拿給我,再由我連同我想購買之金額,拿錢去給乙○○,由乙○○拿去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海洛因,因為我之前曾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海洛因,我還欠她錢不敢再向她買,所以才透過乙○○向他買,也比較便宜,乙○○有何好處我就不清楚,我和甲○○是從九十二年年底透過乙○○購買海洛因,共七、八次,第一次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我購買的部分應該是二千元。」、「(問:今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你和甲○○有被查獲施用毒品?)有,當天中午我打電話向乙○○說要購買海洛因,他下午一、二點拿海洛因到我家給我,我交給他六千元,後來當天晚上七、八點甲○○以電話跟我聯絡,表示他要海洛因請我跟乙○○聯絡,我答應後,那天晚上十點多甲○○去我家拿海洛因,並交四至五千元給我,一走出我家就被憲兵隊查獲。」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六三、六四頁);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跟乙○○買過毒品?)我拜託他買的,他跟我說合起買,比較便宜。」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二三0頁)。惟證人陳錫欽於本案作證之初已年滿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之人,對於託人合買或向人購買,當不至於混淆誤認,且被告所述,綽號「嫂子」者,依據附卷之監聽譯文所示,尚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九時零三分及同年二月九日一時一分與證人陳錫欽聯絡,綽號「嫂子」者在電話中並未向陳錫欽討錢,陳錫欽尚且要求提供某物,哪有被告所指欠錢情事,且被告與證人陳錫欽誼屬朋友,並無恩怨,應無誣攀被告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信。
(二)關於就前開時、地分別陳錫欽、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證人甲○○先後證述如下:
1、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證述:「(問:本隊人員在你身上搜出之毒品是否為你所有?來源為何?)為我所有。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至陳錫欽家中以五千元向陳錫欽拿取,供我自己吸食、施用。」、「(問:你除了向陳錫欽拿取,還向何人購買過?)還曾向綽號『富田』之男子購買過。」‧‧‧「(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實在,我和陳錫欽所吸食之毒品都是向綽號『富田』所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八九、九十頁)。
2、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問:毒品何來?)跟綽號『富田』的男子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八一頁)。
3、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警詢中證述:「(問: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譯文內容中是否你與陳錫欽共同前去向乙○○拿取海洛因毒品?)我是託陳錫欽幫我向乙○○購買一千元海洛因(零點二公克)毒品,然後我再向陳錫欽拿取我的那一部分。」、「(問: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譯文內容中,你是否有向陳錫欽購買海洛因毒品?)沒有,當時我的毒品剛好用完,我又毒癮發作,所以至陳錫欽家中向其索取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在其工廠內吸食抵癮,我並未以金錢購買。」、「(問: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譯文內容中,你是否有帶綽號『 小番 』之男子前去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沒有,因為當時陳錫欽的電話欠費未繳無法使用,所以無法聯絡到綽號『小番』之男子,故並未前往向乙○○購買毒品。」、「(問:就你所知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我都是以0000000000電話與乙○○聯絡。」‧‧‧「(問: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五時一分你撥電話給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情形為何?)我向乙○○說陳錫欽有事找他,並向他說過來時帶海洛因毒品過來。」、「(問: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八分你撥電話給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情形為何?)當時乙○○已在陳錫欽家中,要我至陳錫欽家中交易一千元海洛因毒品(重量零點二公克)。」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二0八頁至二一一頁)。
4、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台中憲兵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是否屬實?)是,‧‧」等語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六三頁)。
5、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證述:「(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左右,你有去寶山東路陳錫欽住處拿海洛因?)是,陳錫欽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交給他五千元。」、「(問:當天你如何和陳錫欽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我於當天晚上七、八點,用0000000000打陳錫欽電話0000000000,向他說我要過去他住處那裡,他就知道我要過去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一
九二、一九三頁)。
6、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左右去寶山東路陳錫欽住處拿海洛因,而被警察查獲?)是。」、「(問:你是否當天晚上七、八點打電話給陳錫欽?)是,但我是當天早上八點之前,我先去陳錫欽家,我問他有無東西可以吸食,他說他那邊也沒有,我就跟他說他要去拿就幫我拿,所以當日下班後七、八點我才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後來我才去找他。」、「(問:錢何時拿給陳錫欽?)就是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晚約十點左右,我去跟他拿時,我交付四、五千元給他,正確金額我已不記得了。」、「(問:他拿何種毒品給你?)海洛因。」‧‧‧「(問:你是否每次都有拿錢給乙○○?)我曾經要拿錢給乙○○,但他不收,後來不好意思,所以才叫陳錫欽買毒品。」、「(問:為何拿四、五千元給陳錫欽,叫他去買毒品?)當時我有在工作,且施用量也很大。」、「(問:你是否叫陳錫欽去跟乙○○買毒品?)我不知道陳錫欽跟誰買的。」、「(問:在內勤檢察官前面是否有說你跟乙○○買毒品?)是。」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
7、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甲○○警詢、偵查筆錄【提示】,前後作過很多次筆錄,其中哪一份比較符合事實?)最後那一份,是去年在彰化監獄服刑當中所製作的,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當時的筆錄比較符合事實。」‧‧‧「(問:後來跟檢察官說你曾經有拿錢給乙○○,乙○○不收,所以你不好意思,才叫陳錫欽去買?)我是和陳錫欽合買,大約有三、四次。有時候拿壹仟或是二千元給陳錫欽,第一次的時間已忘記,最後一次就是被查獲那一次。那一次我本來是要拿二千元,剛好那天剛好領錢,所以後來我好像是拿四千或是五千,那一次他是說每人一半,所以拿得比較多,當時是倒入二個塑膠袋平分。‧‧‧」、「(問:是否知道陳錫欽拿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他沒有告訴我,他向何人購買我不管。」、‧‧‧「(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憲兵隊查獲當次,是否和陳錫欽去向乙○○合買海洛因,出來的時候被查獲?)是的。」、「(問:是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陳錫欽各出資四千元合買海洛因?)我大都是出資一千元或二千元。只有被查獲那次出的錢比較多而已。」、「(問: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我都是和陳錫欽合買。」、「(問:之前陳述與陳錫欽合買海洛因是否實在?)我忘記已經有幾次了,我若是有購買,都是和陳錫欽合買。」、「(問:對陳錫欽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與你各出資二千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各出資四千元合買海洛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十二頁)。互核上開1、2、3、4、5、6、7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相符,且所陳述之經過及買賣、交付海洛因之過程均甚為詳細、明確,再配合上開證人陳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本院認為證人甲○○上開之證詞堪以採信,自應以上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8、至於證人甲○○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查中證述:「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警查獲那天的前一天凌晨零時許,我在寶山東路陳錫欽他家交四、五千元給陳錫欽,再由陳錫欽連同他自己部分的金額拿去給乙○○,三個人合買海洛因,由乙○○拿去向綽號『嫂子』的人購買,我不認識綽號『嫂子』的人‧‧‧。」、「(問:你和陳錫欽之前曾以這種方式叫乙○○幫你購買毒品嗎?)有,從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開始共七、八次,時間、購買的金額、數量與憲兵隊偵訊所述相同。第一次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點多,我的部分是購買零點二公克一千元海洛因。」、「(問:乙○○及陳錫欽幫你購買毒品有無好處?)應該沒有。」、「(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你究竟何時交給陳錫欽?)是,那天晚上十一、二點,我去向他拿海洛因同時交給他,我剛剛講凌晨是指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左右。」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六三、六四頁);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於電話中有向陳錫欽說要買多少錢之海洛因嗎?)沒有。我是當天晚上到陳錫欽住處時,才說要買五千元之海洛因。平常我都是先拿錢給陳錫欽,他才合著拿給乙○○買海洛因。」、「(問:你和陳錫欽合著將錢交給乙○○後,乙○○是否馬上交給你們海洛因?)我不清楚,因為都是陳錫欽去接洽。」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一九
二、一九三頁);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於警詢中所述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乙○○買了一千元?)是警察要我說的。」、「(問:為何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中都說跟乙○○買毒品?)在警局是警察要我說的,在內勤檢察官時,我為了要交保才如此說的。」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二二六頁)。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證述上開證詞,又若無上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事,如何能清楚交代各個細節,何況在警詢、偵查所說之情節不只有與陳錫欽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尚包括有向被告及陳錫欽免費索取海洛因之情,若是沒有做過這些事,為何可以把事情經過交代如此清楚?因此本院認為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海洛因,刑責極重,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所得、次數及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究難察得詳實內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被處重刑而販賣毒品之理,遑論販賣之對象與被告間並非至親好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一包(標示HR+),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一點五公克(空包裝重十一點0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二點九,純質淨重一點四八公克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九九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五二頁),並有該十一包海洛因扣案可證【至於扣案白色粉末三包(標示HR-),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四六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三七公克)】。
(五)此外,復有監聽光碟及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表、指認照片二張、小鐵盒一個、電子磅秤一具、研磨器一組、海洛因塊狀壓鑄器一具、分裝夾鏈袋一千只、行動電話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一只等物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於本院之辯詞,或係卸責之詞,或係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情形:
(一)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之危害性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由彰化憲兵隊授意陳錫欽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付海洛因之部分)。被告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了罰金刑外,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二人,次數非頻繁,其販賣所得非鉅,未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情輕法重,犯罪之客觀情狀堪可憫恕,雖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由彰化憲兵隊授意陳錫欽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付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得一己之厚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販賣之次數、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販賣毒品海洛因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以示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其行,尚無另對被告處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為敘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送驗淨重共十一點五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所用,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要旨)。本案扣案分裝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千個、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NOKIA廠牌3350型手機一具、研磨器一組及小鐵盒一個係被告所有,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三萬二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四六點五三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及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一只其登記使用人係田慧雯,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另電子磅秤一具為前任不詳姓名承租人所有,由被告繼續使用、海洛因塊狀壓鑄器一具則係陳錫欽所有一節,分據被告 陳明 在卷,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因此上開物品均與法定沒收要件不符,無從沒收。另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五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四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依據沒收之從刑應附隨主刑原則,亦無從於本案沒收。
五、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之行為,被告對此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之事,故被告是否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符法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時間、次數、地點│交易方式及內容│├──┼───┼──────────────┼──────────────┤│一│陳錫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約七、│由陳錫欽與甲○○各出資二千元│││甲○○│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買一公克之海洛因(約四分之││││青雲路之「文昌廟」。│一錢)。│├──┼───┼──────────────┼──────────────┤│二│陳錫欽│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由陳錫欽與甲○○各出資四千元│││甲○○│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買二公克之海洛因(約半錢)││││寶山校區停車場。│。│├──┼───┼──────────────┼──────────────┤│三│陳錫欽│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彰│由陳錫欽單獨出資八千元,購買│││甲○○│化縣彰化市○○○路大排水溝旁│二公克之海洛因(約半錢)。││││。││├──┼───┼──────────────┼──────────────┤│四│陳錫欽│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彰│由陳錫欽獨自出資四千元,買一│││(起訴│化縣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寶山校│公克之海洛因(約四分之一錢)│││書誤載│區停車場。│。│││為 陳朝 │││││欽)│││├──┼───┼──────────────┼──────────────┤│五│陳錫欽│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彰│陳錫欽前往乙○○租屋處(途中│││(起訴│化縣○○鎮○○路坡姜巷乙○○│曾以電話詢問乙○○該處是否因│││書誤載│之租屋處一樓。│修路無法通行等語),出資二千│││為陳朝││元購買海洛因。│││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