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均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到期日後之背書,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系爭票據系屬期後背書之票據,此事實亦經被上訴人自認,是上訴人自得以對抗系爭票據背書人(即訴外人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
(二)查系爭票據係上訴人丁○○開立借予訴外人 柳量 (即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向銀行票貼使用,上訴人與柳量間以此方式借用票據由來以久,當時係柳量向上訴人表示要貼現,但因資金不足,所以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使用,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開票向 詹玉寬 或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無此事,其並未收到匯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最後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丁○○借予柳量向銀行票貼使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當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棋發企業有限公司,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柳量、詹玉寬夫妻持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借錢予上訴人,且訴外人柳量為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本身即有自己之支票,何以需向上訴人借票?如果是借票使用,則退票後應交還上訴人才是,豈會將系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執有?足證上訴人所述不實。況且證人詹玉寬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今詹玉寬「公親變事主」,基於道義責任,當初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才代償這筆借款,日後被上訴人如追償此筆票款,被上訴人仍需歸還詹玉寬代償之款項。
(三)本件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柳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曾向另一訴外人 陳源雄 簽訂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支票。惟查,簽立協議書之兩造皆為訴外人,均非本件當事人,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即發票人亦不得以前開協議書為由對抗棋發企業有限公司,此乃因協議書為訴外人陳源雄與訴外人柳量所簽,均非本件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並無直接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且期後背書只是減輕背書人的責任,並不影響發票人的責任。
(四)至於另案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本來詹玉寬於自認倒楣之際,基於道義責任已代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借款,而由詹玉寬將票交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才有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卷宗,併訊問證人詹玉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經其前手即訴外人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棋發公司)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該支票係借訴外人柳量(即棋發公司之負責人)向銀行貼現使用,柳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曾與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源雄簽訂協議書,同意返還支票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實持有系爭支票及屆期未獲上訴人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載有明文規定。換言之,發票人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應負絕對付款責任。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嗣後轉讓給訴外人詹玉寬後,詹玉寬為提示取款而以棋發公司之名義為背書取款,經提示不獲付款後,詹玉寬再以期後背書轉讓之方式,交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詹玉寬到庭結證稱:當時是伊蓋棋發公司的印章為背書做付款提示,提示後退票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是以系爭支票之轉讓過程,應為上訴人交予詹玉寬,詹玉寬期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應堪確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丁○○借予柳量向銀行票貼使用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採信。由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在票據轉讓上,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殆無疑問。
(二)又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僅有通常債權轉權之效力,係指被背書人雖仍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然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抗辯事由仍需由被背書人加以承受,亦即票據執票人與債務人雖無直前後手之關係,若有上開期後背書之情形,二者之間仍得行使抗辯權。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詹玉寬期後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即發票人本身若與詹玉寬間存有抗辯事由,依據前揭說明,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查: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夫陳源雄與柳量(即詹玉寬之夫)所訂立之協
議書內容有柳量應將該系爭票據交回給陳源雄等語,雖有協議書在可佐,惟期後背書之抗辯事由必需存在於得行使抗辯權人之本身,始足以為之。本件協議書之立書人柳量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死亡,此有柳量之戶籍謄本可查,並據柳量之妻詹玉寬到庭結證屬實,故上開協議書之義務應由柳量之繼承人,即詹玉寬承受,應無疑問。然此一協議書為訴外人陳源雄所訂立,雖上訴人為陳源雄之妻,究非立協議書之權利人,上訴人持訴外人陳源雄對於訴外人詹玉寬之抗辯事由,欲對抗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與法不合,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又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並非開票向詹玉寬或被上訴人借款,其並未收
到匯款等語。按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收受系爭支票,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稱其有將款項交給詹玉寬等語,而證人詹玉寬亦僅稱其已將錢匯給上訴人等語,均未能提出詹玉寬已將款項匯款之證據,上訴人既得以其與詹玉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詹玉寬是否已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自得以其並未收取借款之事由,主張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此外,被上訴人亦自陳:詹玉寬就系爭票款已代償予被上訴人,日後被上訴
人如追償此筆票款,被上訴人仍需歸還詹玉寬代償之款項等語。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之權利,為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四項所明定。則訴外人即背書人詹玉寬既已代發票人即上訴人為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已因合法清償而消滅,將來應由詹玉寬向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才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已無權利可言,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票款。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已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系爭票款,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復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