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
乙○○被告丙○○
戊○○被告辛○○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同附表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同附表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金額,及同附表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己○○及丁○○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或丁○○負擔萬分之五,由被告己○○、丁○○及甲○○連帶負擔萬分之三百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元為被告己○○或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或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被告己○○、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己○○、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金額暨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丁○○、丙○○、甲○○、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暨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原係原告「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為受原告委任代
為處理原告相關業務之人員;另丁○○則為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鎮公司)負責人。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辦公廳社不敷使用,計畫於該社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之五、五之六、五之十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遂由被告己○○擔任召集人,理事 林文炳許守鑐石秋 可及總經理 蔡義雄 共同組成籌建委員會合建事宜,其中總經理蔡義雄因在台北總社處理業務,合建事宜實際由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文炳、許守鑐、 石秋可 等人處理;嗣被告己○○、丁○○二人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在台中市分別代表原告與廣鎮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前揭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廣鎮公司則提供建築之費用,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地上二十八層,地下五層),雙方並為分配樓層之協議。雙方於合建契約第五條明訂,簽約時由廣鎮公司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俟領到建築執照後再付保證金五千萬元,保證金總計一億元;廣鎮公司先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簽約時繳交五千萬元之支票充作保證金,而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得建築執照後,被告丁○○因資金週轉困難,遂與被告己○○等人協議,請求延緩並分期支付約定之其餘五千萬元保證金;被告己○○明知此舉已顯示廣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竟未先呈報原告,擅自同意廣鎮公司分期給付,被告丁○○遂簽發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三張抵充保證金,然被告己○○、丁○○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竟圖使廣鎮公司獲得免於給付遲延利息之不法利益,未告知原告籌建委員會及總社理事會,僅就二千萬元遲延給付部分計算利息向廣鎮公司收取,就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領取建築執照起遲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則未予計算利息向廣鎮公司收取,致使廣鎮公司因而獲得免付該段期間利息之不法利益,而原告則分別蒙受四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利息損失(詳見計算式一),爰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㈡次依據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之規定,原告同意於無損害原告權益情形下協助
配合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然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文炳、石秋可、許守鑐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二十四次籌建委員會議中作成結論,共同合意同意提供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七三四公頃,併同廣鎮公司所有土地五之三號等土地約二百坪,向銀行設定營建融資貸款最高限額十四億元,使原告陷於與廣鎮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不利情形,經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台果總字第二00一號函台中分社予以糾正後,被告己○○及訴外人、林文炳、許守鑐、石秋可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召開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中決議為協助廣鎮公司申辦營建融資貸款,先將廣鎮公司所分配持分之土地(面積六二六坪)提早移轉登記(依約原應於系爭大樓鋼骨結構完成時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始辦理移轉登記,竟提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即移轉登記與廣鎮公司)予廣鎮公司,廣鎮公司並應將該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十億元,提早過戶所繳增值稅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合作社,期限至二十八層結構體完成時,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顯使原告受有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之利息損失,又被告丁○○為解除該十四億元貸款額度之限制,乃與被告己○○私議後,由被告丁○○以廣鎮公司發函請求,被告己○○意圖為廣鎮公司之不法利益,未告知原告籌建小組及理事會,即擅自以台中分社之名義發函表示同意解除該最高額限制暨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辦理塗銷,因而使廣鎮公司除得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述建築基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聯貸設定抵押最高限額十四億元,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限額,並依工程進度陸續貸款十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計欠利息七千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使原告除因此多負擔六億元之抵押債務外,更喪失原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十億元之保障利益,故爰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
㈢此外,依原告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大樓九樓之議價會議決議,由廣鎮公司負責隔
間及裝設天花板,惟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國美鋼製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美公司)簽訂辦公家俱設備工程合約時,要求內含高隔間,費用計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己○○亦未先報由原告理事會核准,在無任何保障之狀況下即以原告之費用先為廣鎮公司代墊價款,被告己○○顯有與被告丁○○勾串、背信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爰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㈣被告己○○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十二次籌建委員會中提議購買合
建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台中分社之辦公廳舍,經決議由原告購買,價格另議;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三次籌建會議中決議合建大樓九樓由原告購買,廣鎮公司報價每坪十九萬一千元再由被告己○○與訴外人石秋可、許守鑐、林文炳、 吳連昌 所組成之財產處理小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會議中決定以每坪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之「廣擎天大樓」第九樓以充辦公廳舍(總價約六千九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並且違反規定未將該議價紀錄先向理事會呈報核可,即擅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廣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預付訂金一千萬元(契約日期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該買賣契約書亦未報原告用印完成簽約手續,使原告在簽約手續完成之前即給付鉅額訂金,受有利息損失及陷於欠缺保障之不利情況。又前揭議價之付款條件,為定金一千萬元,餘款於交屋時全部付清,然被告丁○○為提早取得房屋款,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申請書向原告台中分社請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先行交付尾款,並同意自取得使用執照至完工交屋止之利息依中央銀行之利率支付;被告己○○於當日尚未收到申請書之時,即因與被告丁○○有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即完成擬稿發文同意,而廣鎮公司之申請書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送達原告台中分社,被告己○○為掩飾其與被告丁○○事先勾串之情,遂與被告丁○○合意將廣鎮公司前揭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申請書日期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並將發文稿說明欄之來文日期及收文日期章之日期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此舉足使原告原本得以尾款為完工交屋之保障受到侵害,足生損害於原告;然其後廣鎮公司一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所以無法提早取得購屋尾款,而被告丁○○因週轉困難,遂又與被告己○○私議,由被告丁○○以廣鎮公司之名義發函要求原告台中分社先行支付餘款之五千萬元,以取消取得使用執照之限制,被告己○○意圖為被告丁○○所負責之廣鎮公司之不法利益,遂配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中,達成同意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且在未報原告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予以支付,雖渠等約定由廣鎮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然已使原告蒙受鉅額利息損失,且原告原本得以尾款為完工交屋之保障至此化為烏有。從而使原告台中分社就前揭九樓辦公廳在仍須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之抵押貸款債務核計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情況下,無法逕以價金尾款相抵充。謹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金額及各法定利息起算日,詳列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
㈤原告於向廣鎮公司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時,被告己○○原係原告台中分社經理,
被告乙○○原係該分社會計室主任,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昇副理,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降調為主任,被告甲○○原係同分社會計室審核課長、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昇會計室主任,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降為會計課長,被告辛○○原係原告台中分社會計室會計課長、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任同室審核課長,被告丙○○原係原告台中分社管理組長,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降調為計算科長,被告戊○○為原告台中分社財產課長,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降調為專員。是被告均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處理原告台中分社相關業務之人員,被告等在各自職掌範圍內受原告特別委任,並均領有薪資,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乃上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皆有過失(己○○臻於故意,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競合請求上開被告共負賠償之責。至於被告丁○○與原告雖無委任關係,為與被告己○○有意思聯絡,與其餘被告有共同加害之情形,故仍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渠等應與己○○、丁○○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當屬有據。
㈥對被告所提答辯狀之陳述:
⒈被告己○○自認依合建契約第五條規定,廣鎮公司領得建照後再繳伍仟萬元保證
金,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得建照,其中二千萬元支票(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未獲兌現,乃指示對該公司請求二千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則該被告自應注意差額三十萬元是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按時繳納,故至少難卸過失責任。
⒉被告己○○又自認伊召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決議先將廣鎮
公司合建所分配土地持分提早過戶予該公司,提早過戶所交增值稅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云云。則該被告消極不要求該廣鎮公司所應負擔之之利息,顯有侵權責任,十分明灼。
⒊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主持之購買第九樓辦公廳議價會議載明廣
鎮公司應負責隔間。乃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國美公司簽訂辦公家俱設備工程合約,工程範圍包括高隔間,顯圖利廣鎮公司而損害原告甚明。
⒋被告己○○所指台中分社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果中會字第六三四號函,僅為
申請融資。按分社非屬獨立法人,不能向金融機關借款,故其資金皆向原告總社申請融資;各分社皆設有管理、會計單位,依原告辦事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仍應負責資金出納之審核。況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該被告迄未向原告報核購買九樓合約書,並擅自支付一千萬元給廣鎮公司,可見支付工程款之審核裁決權在分社。該被告明知餘款於交屋時才付清,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中,同意先行支付五千萬元,故意侵權,彰彰明甚。
⒌原告所購九樓辦公室之基地持分,業由鈞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三七四三號裁定准予一併拍賣。
⒍依原告內頒之辦事規則之規定,管理、會計單位應實際負責資金出納之審核。且
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購買九樓議價紀錄及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財產處理小組會議紀錄記載,被告丙○○、乙○○、戊○○皆有列席,渠等自明知會議結論,乃能注意而不注意新購之九樓由廣鎮公司負責隔間,並依職權呈報催討利息,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辛○○先後任審核課長,未依辦事規則第六條、七財務部乙審核科之職掌規定,翔實稽核,猶難卸責。
⒎被告己○○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召開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紀錄明白記載:
為協助廣鎮公司申辦營建融資貸款,先將廣鎮公司所分配之土地(六二六坪)提早移轉登記(依約原應於系爭大樓鋼骨結構完成時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始辦移轉,而提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移轉)予廣鎮公司,提早過戶所繳增值稅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合作社。則被告丁○○既應支付提早過戶所繳增值稅之利息,自不能以原告節省土地增值一千餘萬元而卸責。
⒏關於原告台中分社增購九樓辦公廳乙節,為原告職員即被告等(丁○○除外)所
盡知,則渠等各依職權審核時,自應注意審閱所有相關憑證,當能查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議價紀錄載明「廣鎮公司應負責隔間。」及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財產處理小組會議紀錄結論「先行支付五千萬元,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之利息由廣鎮公司負擔。」何況被告 陳振清 、乙○○、戊○○皆有列席,殊難諉有不知;又該被告等僅就先行支付之五千萬元中之二千萬元向廣鎮公司收取遲延利息,其餘三千萬元之遲延利息,未予請求,自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節本、結構體完成證明影本各乙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乙份、會議紀錄影本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
本件被告均係遵照原告指示而為,非被告己○○個人所決定,且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茲分述事證理由如左:
⒈就被告未向廣鎮公司請領利息,致原告受有損失部分:
⑴原告台中分社之員工人數高達一百零二人,由經理以下分副理、各組室、各課等
四級,依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辦事細則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原告台中分社關於票據之出納及登記保管事項,應屬管理組總務課之職掌,而關於會計帳冊之處理及保管事項,係屬會計課室之職掌,從而,廣鎮公司為繳交保證金所提出之支票,係由管理組組長及會計室主任分層負責,並非由台中分社經理審核,此觀卷內原告分社收受廣鎮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所繳交充作保證金之五千萬元支票後,於八十年九月四日所制作之現金轉帳傳票中,其審核之最高主管為會計室主任及管理組組長即明。另廣鎮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得建築執照後,應再繳交保證金五千萬元,丁○○遂簽發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三張充作保證金,前開三張支票亦由會計室主任及管理組組長審核收受,此由卷內原告台中分社收受廣鎮公司前開三張支票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足憑,而時任原告台中分社經理之被告,對於廣鎮公司何時領得建築執照及繳交保證金之情形如何,均無所悉。原告所指「丁○○因資金周轉困難,遂與己○○等人協議,請求延緩並分期支付約定之其餘五千萬元保證金,己○○....
竟未先呈報原告,擅自同意廣鎮公司分期給付」云云,均為子虛。
⑵前開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支票,均順利兌現,故而會計室主任及管理組組長未予陳報予被告知悉,而前開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因屆期未獲兌現,經會計室主任及管理組組長以簽呈向被告陳報,被告始知其事,從而指示對於廣鎮公司請求二千萬元之遲延利息。原告所指「僅就二千萬元部分向廣鎮公司收取遲延利息,就八十二年四月十四領得建築執照起延遲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則未向廣鎮公司收取利息○○○鎮○○○○○段期間利息之不法利益」云云,均非真實,蓋被告對於前開二張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毫無所悉,何有免除廣鎮公司遲延利息之可能。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為原告台中分社經理,就廣鎮公司遲延付款乙節不能諉為不
知應予負責云云,然依原告與廣鎮公司合約書第五條僅約定廣鎮公司於簽約時繳交保證金五千萬元,俟領得建築執照「後」再繳交保證金五千萬元等語,合約就廣鎮公司於領得建築執照後之最後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均未約定,廣鎮公司於領得建築執照後,即開立遠期支票支付,此乃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所常見,實不能遽爾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況嗣後被告一知悉該最後一張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未兌現後,即立刻指示對於廣鎮公司請求二千萬元之遲延利息,益徵被告絕無與廣鎮公司丁○○共謀不法侵害原告情事,至為灼然。
⑷再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所述,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係於八十二年間,原告至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系爭二張各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入帳於原告總社時,即明知有損害發生,竟拖延至今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不得請求。
⒉就原告指控被告提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廣鎮公司,致原告須先繳土地增值稅受有利息損失部分:
⑴依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召開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之決議:「先將廣鎮公
司於合建契約中所分配持分之土地(面積六二六坪)提早過戶予廣鎮公司,提早過戶所繳交增值稅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青果社(按: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因提前辦理土地持分之過戶,致原告提前繳納增值稅,故自繳納增值稅起至工程鋼結構體完成時止,該段期間之利息應由廣鎮公司支付予原告),廣鎮公司並應將該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第二順位債權人十億元(按:因原告提前將合建契約中所分配之土地持分,過戶予廣鎮公司,為確保原告之權益,遂要求廣鎮公司將該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第二順位債權人,而債權額所以定為十億元,係因移轉予廣鎮公司之土地持分,換算面積為六二六坪,每坪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總價值九億三千九百萬元,遂以整數十億元計),期限至二十八層結構體完成時(按: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結構體完成時,原告本應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廣鎮公司,是於鋼結構體完成時,原告即失以抵押權確保其權益之依據,故將抵押權期限限定於二十八層結構體完成時)。」其後被告即簽報前開決議請原告總社審核,經原告總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決議:「照案通過。」被告始依理事會決議辦理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此有各該決議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之所以將廣鎮公司於合建契約中所分配持分之土地,提早過戶予廣鎮公司,並由廣鎮公司支付原告提早過戶所繳交增值稅之利息,事前業經原告總社理事會決議同意,被告始依其決議辦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遽指被告侵權行為,顯違事實。
⑵又依卷內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內容,得知系爭土地八十二年間之公
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零十四元,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則漲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而依八十三年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原告須繳七千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以此與原告繳交之五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相衡,原告因此節省一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況依前開原告第六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復決議提早過戶所繳交增值稅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原告,且原告為保障其預先移轉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失,要求廣鎮公司於大樓鋼骨完成前,先設定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此原告顯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先繳交增值稅受有利息之損害顯無理由。
⒊就原告指控被告同意塗銷原告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
⑴此業經原告總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第十六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決議
同意,已如前述,該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保障原告因廣鎮公司未能依約完成鋼骨結構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廣鎮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樓之鋼骨結構,則此抵押權已無存在之理由,是此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塗銷,此係依約履行,廣鎮公司未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告更未因此受有損害。
⑵按廣鎮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鋼結構體,並經台中市建管課完
成勘驗,廣鎮公司因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致函要求塗銷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果中管字第○一四三號函行文原告總社,請求就塗銷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申請書及抵押債權清償證明書,予以同意用印,並經原告總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台果總字第○七五五號函覆同意用印後,被告始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原告台中分社名義函覆廣鎮公司,同意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有各該函文在卷足參,自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所謂被告擅自以台中分社名義發函表示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致受十億元之損害云云,顯非事實。
⒋就廣擎天大樓九樓須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六億元之抵押貸款債務部分:
廣鎮公司就本件合建之廣擎天大樓基地所有權持分十萬分之六一八二五部分,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先後設定六億元及十四億元之抵押權,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業已分別出具權利價值六億元及十四億元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然因廣鎮公司丁○○(復為前開土地共有人,持分為十萬分之一八六七七)之債權人慶豐銀行台中分行聲請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全八字第二○九五號強制執行在案,致未能順利塗銷原有融資貸款之抵押權,是上開融資之抵押權迄今未能辦理塗銷,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前開抵押權係設定於廣鎮公司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債務人係廣鎮公司,與原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無關,更與廣擎天大樓九樓之辦公廳舍無關,此參卷內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廣鎮公司以所有之土地持分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乃行使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自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所有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之辦公廳舍,並無抵押權設定,足堪認定,原告所謂「就廣擎天大樓九樓仍須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之抵押貸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⒌為廣鎮公司代墊隔間費用部分:
系爭合建大樓九樓原固約定由廣鎮公司負責隔間及裝設天花板,惟為配合原告台中分社對於辦公廳所之隔間及天花板之要求,又因原告尚有尾款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予廣鎮公司,乃由原告總社授權台中分社自行招商施作,費用由原告應付予廣鎮公司之房屋尾款中抵銷,此有卷附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七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案由:台中分社合建大樓九樓辦公廳進行裝潢設備、購置器具、桌椅等需新台幣伍佰萬元,擬辦理公開招標,請核議。說明:二、新辦公廳面積三八六‧二五坪,辦理裝潢設備、購置器具、桌椅,經設計估價約需新台幣伍佰萬元,如配置圖及設備預算書。辦法:理事會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決議:照案通過」,其所附預算書中已載列高隔間一百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六元。而嗣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國美公司簽訂辦公家俱設備工程合約時,工程範圍即包括隔間,費用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因之,既系爭與國美公司之契約既是由原告所同意簽訂,則原告遽指被告與廣鎮公司勾串,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顯違事實,況此筆價款係由積欠廣鎮公司之房屋款中抵銷,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顯係於法無據。
⒍就被告提前支付價金尾款,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部分:
⑴被告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中,作成先行支付五千
萬元予廣鎮公司之結論,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果中會字第○六三四號函,呈報原告總社,經原告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同意撥付;且其中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亦有原告財務處理小組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年度第三次財產處理小組委員會議紀錄對原告台中分社購買房屋及支付房地(尾)款六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支付事項經決議:追認通過,並經該委員會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報請原告第七屆第二十八次理事會決議錄:准予備查,此均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是關於支付五千萬元房屋價款部分,事前業經呈報原告總社同意並為撥款,原告指被告為未報總社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予以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雖提前支付尾款,然相對的原告也提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取得該第九樓之所有權,並提前占有使用該第九樓,故無損害可言。
⑵此外,原告所謂「丁○○為提早取得餘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申請書向青果
社台中分社請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先行交付尾款,並同意自取得使用執照至完工交屋止依中央銀行之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於當日尚未收到申請書前,即完成擬稿發文同意,而廣鎮公司申請書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送達青果社台中分社,被告為掩飾其與丁○○勾串之情,將發文稿說明欄之來文日期及收文日期章之日期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云云,原告所言「擬稿發文同意」,係指青果社台中分社中管字第○二四九號函之發文稿而言,惟該發文稿並未經被告核示,此觀卷附發文稿中經理核示欄為空白即明。是被告對該發文稿毫無所悉參與,焉有變造其說明欄來文日期之可能,遑論變造廣鎮公司前開申請書中收文日期章之日期,是原告前開指述,顯違事實。
⒎又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之金額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係原告買
受系爭房屋之總價款,但實際上原告尚有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給廣鎮公司,亦即實際付出金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茲原告竟連尚未付出之款項也一併請求賠償,尤為荒謬。而編號六至十,亦係請求提前支付廣擎天大樓九樓價金尾款所受之利息損失,與編號十一請求重覆,足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所述,皆與事實不符,被告確無任何違反職務或侵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之證物為證。㈠青果社台中分社八十年九月四日所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影本。
㈡青果社台中分社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影本。
青果社總分社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決議。
㈣廣鎮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致青果社台中分社函。
㈤青果社台中分社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函。
㈥廣鎮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
㈦青果社台中分社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日函。
㈧青果社總分社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函。
㈨付款明細表影本。
㈩青果社台中分社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果中會字第六三四號函○○○區○○○○段地號四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二紙○○○區○○○○段地號四土地登記謄本。
民權路一六二號九樓建物登記謄本。
青果社台中分社第二四九號函。
青果社台中分社組織系統表。
青果社辦事細則。
、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原審判決,首認被告己○○係受原告委託,為
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己○○則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本人,又被告丁○○與原告係契約之相對人,被告丁○○所為僅係為求善盡契約之最終義務,即完成合建建物及交屋,而此義務雖經台灣建築業之低迷時期,及經濟不景氣,被告丁○○仍將之完成並已交屋,是被告丁○○之義務已完全履行,據此,實難謂被告丁○○對原告有何背信犯意,又若被告有損害原告之犯意,大可不續投入資金,停止興建廣擎天大樓,如此被告亦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若此則原告始有真正之損失,準此,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認被告丁○○之行為,其目的無非為求原告義務之履行,顯係為維護原告之利益而為,是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犯意聯絡,顯屬草率。
㈡提早移轉登記係為節省增值稅:
次查土地公告現值係於每年七月一日調整,雙方約定移轉土地之條件係二十八層大樓鋼骨結構完成,然被告丁○○已將完成(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原告為求節省移轉土地之增值稅,乃於八十三年度土地公告現職調整前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廣鎮公司,以節省土地增值稅,此係原告第六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另依卷內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內容,得知系爭土地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零十四元,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則漲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而依八十三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原告需繳交七千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以此與原告繳交之五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相衡,原告因此節省一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據此原告實無任何損害,被告等就此亦無任何背信之犯行可言,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塗銷十億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因被告已履行義務:
前開十億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保障原告因被告丁○○未能依約完成鋼骨結構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而被告丁○○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樓之鋼骨結構,則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其義務,此抵押權已無存在必要,是此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塗銷,惟刑事判決未明其中緣由,僅以被告要求塗銷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權益,實有未妥,另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限額,此係被告丁○○以自有之土地為擔保,自係依權利所為,顯與原告無關,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六億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尚有下列所示之違誤:
⒈被告己○○係原告之代理人,其同意被告丁○○分期給付保證金,實不得以此即
指被告丁○○有何犯罪意圖,另原告如向廣鎮公司請求支付遲延利息,該公司即予以給付,若未請求者廣鎮公司自不需主動支付,刑事判決任指被告丁○○與己○○有犯意聯絡,僅請求遲延給付二千萬元之利息,惟若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則應全未請求遲延利息,方屬合理,今原告仍對廣鎮公司請求二千萬之遲延利息,被告丁○○與己○○就此部份無任何犯意聯絡甚明。
⒉就十億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廣鎮公司依約完成鋼骨結構而為之設定,廣
鎮公司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樓之鋼骨結構,則此抵押權已無存在之理由,是此十億元之第二順抵押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塗銷,此係依約履行,廣鎮公司未能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告更未因此受有損害。
⒊支付購屋尾款之五千萬元,係經原告財產處理小組委員會決議通過,非由被告己
○○個人之決定,是被告丁○○顯無法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另被告丁○○顯無法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另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即以台果中會字第0六三四號函,呈請原告惠撥週轉金以利付款,是被告己○○係獲原告同意始支付尾款,其對原告自無背信之犯行可言,而廣鎮公司固收原告支付之尾款,惟此既係購屋款項,更不得以此即指被告丁○○與己○○背信之犯意聯絡。
⒋原告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大樓九樓之議價會議決議,固決議由廣鎮公司負責隔間
及設天花板,惟嗣後因房地產不景氣,廣鎮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無法按時為原告裝設隔間及天花板,乃先墊款施作隔間及天花板,所有費用由房屋尾款中抵銷,姑不論己○○之決定有無不妥,然其之決定,係為原告之利益,自無任何背信之犯意甚明,更有甚者,縱廣鎮公司未依約施作,僅係債務不履行,而原告之決定先施作該等工程以利早日遷入,與被告丁○○實無任何關係,如何以此認被告丁○○亦有背信之共同犯意。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函文、會議紀錄、增值稅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及乙○○只是經理己○○屬下之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工作而
已,原告台中分社對外付款之程序,係先由申請單位(即財產購置管理部門)製作請求批准付款單,經由會計部門審查「請款事由所依據之書面憑據」,認為請款有書面上之憑據,即簽蓋轉呈給經理己○○去裁決;因此會計部門祇不過是書面上之審查憑據,然後轉呈文件供經理去裁決之機關而已。至於「請款事由所依據之書面憑據」之實質內容是否違法,則會計人員無權過問;蓋會計人員並無超越上級長官(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之權限,故無權否定上級長官所決定之書面憑據。易言之,會計部門既非請求付款單位,也非裁決准許付款之決定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與經理己○○等連帶賠償損害,殊無理由。
㈡會計人員甲○○、乙○○轉呈經理裁決之前,曾就「請款事由所依據之書面憑據」予以審查無誤,分述如左:
⒈關於支付「高隔間費用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
⑴請款單位(即財產購置管理部門)提出來之請款單,載明付款事由為依合約書
須支付國美家具公司之裝潢費四百多萬元。該請款單送到會計部門時,會計部門之被告甲○○、乙○○核閱原告與國美家具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認為請款單位之請款事由並無不合,乃將該請款單轉呈經理即被告己○○裁決,被告己○○裁決後由出納部門付出款項。
⑵上述原告與國美家具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不但蓋有原告合作社之大印,並蓋
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分社經理己○○等上級長官之職章;被告甲○○、乙○○係原告僱用之低級職員,自無權審查上級長官與家具公司所訂立該合約書之實質內容有無違法。而該合約書所附之購買家具設備項目內,明示有「高隔間,乙式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之項目,既然原告與國美家具公司間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列有該「高隔間費用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應付款項目,則會計部門之甲○○及乙○○核閱後,將該請款單轉呈經理即被告己○○去裁決,應無不合,豈可指稱會計部門之被告甲○○及乙○○侵權行為?⑶至於原告合作社與國美家具公司訂立購買家具設備之合約書時,應不應該列入
此一項目乃原告合作社自己決定列入;受僱為職員之被告甲○○及乙○○自無置喙過問合約內容之餘地,自不能謂有侵權行為。
⑷原告合作社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議價紀錄,並非每一個基層職員所能知
悉。而該議價紀錄雖曰:「廣鎮公司應負責隔間」。然二、三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另與國美公司訂立契約,該契約書所附之購買家具設備項目內,明示有「高隔間,乙式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應支付給國美公司之項目。顯然原告合作社之後一契約(與國美公司之契約),已自行推翻合作社二年前議價紀錄所載「廣鎮公司應負責隔間」之決定,應無疑問。原告合作社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議價紀錄:「廣鎮公司應負責隔間」,後來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另與國美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由國美公司負責高隔間裝潢,應付給國美公司「高隔間費用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兩者牴觸時,以民事意思表示之大原則,自應以原告合作社後來與國美公司訂立之契約為準。請款單位(即財產購置管理部門)提出來之請款單,載明付款事由為依合約書須支付國美家具公司之裝潢費。如前所述,該請款單送到會計部門時,會計部門之被告核閱原告與國美家具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認為請款單位之請款事由並無不合,乃將該請款單轉呈經理裁決後,由出納部門付出款項,自無違法之可言。
⒉關於原告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之支付購買九樓之價款部分:
⑴主辦財產單位依據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之決議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分別製作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支付批准書前來,會計部門之被告甲○○、乙○○即將這些支付批准書轉呈給經理己○○裁決。按財產主辦單位依據上開原告台中分社之財產處理小組之決議錄,分次簽請批准支付之文書,係屬有所依據之行為;因此會計部門之被告甲○○、乙○○將該文書轉呈經理,由經理去決定是否批准,即不能指摘被告侵權行為。
⑵原告僅係是指摘:「提前支付價款」,而其雖謂「提早付款」,但相對的原告
也提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取得該第九樓之所有權,並提前占有使用該第九樓,故無損害之可言。易言之其買賣雙方均提前履行,(一方提前付款,另一方提前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及交付使用),故無提前付款而生損害之餘地。且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編號六至十所列提前付款之利息損害,並非向第三人借款舉債而來,原告並未付利息予第三人,故談不上利息之損害。又原告亦非以放款收利息為業,應無「損失利息」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利息為無理由。
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編號六至十,係其編號十一金額內之利息,而其編號十一
之金額又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利息,與編號六至十之請求利息金額重複。況且編號六至十之金額既係利息,但竟又請求各該編號項內所載付款日起之利息,不但重複而且也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禁止「利上加利」之規定。
⑷又原告附表一之編號十一所載之金額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係原告按三八
六‧二五坪,每坪十八萬元計算之買賣總價款,但實際上尚有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給廣鎮公司,亦即實際付出金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茲原告竟連尚未付出之款項也一併請求賠償,尤為荒謬。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理事會決議錄、函件及決議錄件、理事會決議錄、協調會紀錄影本各一件及所有權狀二件為證。
、被告丙○○、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及戊○○只是經理己○○屬下之管理組長、財產課長,依法辦理文書
業務而已,談不上侵權行為。而原告台中分社對外付款之程序,均需經由會計部門簽蓋轉呈給經理裁決;因此被告二人並無權決定付款與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與經理己○○等連帶賠償損害,殊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附表一所列編號五至十一之款項分述如後:
⒈關於原告附表一編號五之裝潢費部分:
⑴此部分係由總務課所承辦,被告戊○○係財產課長,完全未經手此部分事宜,則
原先此部分之請求,已顯無理由。再者,此部分之所以付款,係經原告第七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決議其中討論事項中通過,其所附預算書中高隔間已載列一百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六元。而依嗣後原告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國美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原告須支付國美公司裝潢費四百多萬元而來。總務課依據上開資料,以正常作業程序簽擬,經管理組長丙○○轉呈經理己○○裁決,己○○裁決後由出納部門付出款項。
⑵上述合約書,不但蓋有原告合作社之關防,並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職章;被告
丙○○係原告僱用之管理組組長,自不能否定原告與家俱公司所訂立該合約書之真正。而該合約書所附之購買家俱設備項目內,明示有高隔間,乙式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之項目,既然原告與國美家俱公司間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列有該高隔間費用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應付款項目,則管理組長丙○○核閱後,將該請款單轉呈經理己○○去裁決,應無不合,豈可指稱管理組長侵權行為?至於合約書是否應將此列入,則為原告合作社自己決定列入者;受僱為職員之被告丙○○自無置喙過問合約內容之餘地,自不能謂被告丙○○有何侵權行為。
⒉關於原告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之支付購買九樓之價款部分:
⑴原告購買九樓之總價款為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付出定金一千萬元後,原告
合作社台中分社之財產處理小組(財產處理小組係由原告之理事所組成),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開會決議:「在景氣不良之情況下,為加速本合建大樓工程進度及盼能早日交屋,同意本社購買之合建大樓第九樓辦公廳價款,先行支付新台幣五千萬元正給廣鎮公司,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之而息由廣鎮公司支付給本分社」原告台中分社將該決議錄之正本函送原告本社,並將副本抄送會計室,有函件及決議錄可稽。而財產處理小組既有如上之決議,被告二人並無不遵從辦理之餘地,被告戊○○乃在廣鎮前來請款時,依據上開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之決議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分別製作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請購單,經被告丙○○轉會計部門審核後逕行轉呈副理及經理即被告己○○裁決許可,之後再由被告戊○○製作支出批准書,以相同作業程序,經經理即被告己○○許可後,逕交會計部門製作支出傳票。按被告二人係依據上開原告台中分社之財產處理小組之決議錄,分次簽請批准支付之文書,係屬有所依據之行為,准許與否並非伊二人所得過問,自不能指摘渠等有何侵權行為。
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理事會決議:「台中分社將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底遷回合建大樓九樓辦公」,有理事會紀錄可證。台中分社之經理己○○為了配合理事會之上開決議,必須請廣鎮公司趕快完工交付第九樓,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為:「空調及電源送電及天花板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完成時,付給廣鎮公司三百五十萬元。電梯裝設完成時付給三百萬元」,有協調會紀錄可稽。被告二人依據前項理事會紀錄及協調會紀錄,於電梯裝設完成及電源天花板等完成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製作請求批准付款書,係屬有所依據之行為;因此會計部門將該文書轉呈經理,由經理去決定是否批准,即不能謂被告戊○○、丙○○二人有何侵權行為。
⑶原告雖謂上開付款係提早付款,候原告損失利息云云。惟被告戊○○、丙○○係
受僱之職員,所經辦之自己份內事務均有依據,自無請求依法辦事之職員賠償損害之理。
⒊原告確曾向廣鎮公司購買第九樓三八六點二五坪,每坪單價十八萬元,共須支付
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予廣鎮公司,為原告不爭之事實,(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通過);原告只是指摘:「提前支付價款」而已。原告雖謂「提早付款」,但相對的原告也提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取得該第九樓之所有權,並提前占有使用該第九樓,故無損害之可言。易言之,其買賣雙方均提前履行,(一方提前付款,另一方提前轉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及交付使用),故無提前付款而生損害之餘地。
⒋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編號六至十,係其編號十一金額內之利息(見其計算式三之
說明),而其編號十一之金額又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利息,與編號六至十之請求利息金額重複。況且編號六至十之金額既係利息,但竟又請求各該編號項內所載付款日起之利息,不但重複而且也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禁止「利上加利」之規定。又金額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係原告按三八六點二五坪,每坪十八萬元計算之買賣總價款,但實際上尚有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給廣鎮公司,亦即實際付出金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茲原告竟連尚未付出之款項也一併請求賠償,尤為荒謬。
⒌而台中分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台果中會字第六三四號)與原告,該
函主旨即載:「請惠撥週轉金肆(貳)仟萬元正,以利轉繳向廣鎮建設公司訂購之辦公廳房屋部分價款。」而說明欄亦明白記載該筆款項之用途係:「目前該房屋工程進度已接近八十%,該(廣鎮)公司要求再付部分款,以利工程進行,請惠予辦理撥付。」據此台中分社乃得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二千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支付二千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支付一千萬元,則原告所謂台中分社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果中會字第六三四號函,僅為申請融資云云,自無可採。
㈢廣擎天九樓須按持分共同負擔廣鎮公司抵押貸款債務部分:
⒈按限制廣鎮公司貸款額度最高僅有十四億,係在廣鎮公司連同原告所持分土地一
起設定抵押時,因為有原告之持分,原告始有權限制。嗣廣鎮公司既然係以自己持分之土地設定抵押,原告原本即無任何權利加以限制,此事理至明。
⒉第二順位抵押權十億元塗銷部分,當初之所以必須辦理此項抵押權登記係因為被
告己○○及訴外人林文炳、石秋可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召開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決議提早移轉登記廣鎮公司所分配持分之土地,因是提前移轉,故廣鎮公司必需將該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十億元與原告,直至依雙方原本約定,原告應移轉登記該持分與廣鎮公司之時為止。而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鋼結構體完成時,甲方(原告)應將乙方(廣鎮公司)分得之持有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因此被告己○○及訴外人林文炳、 許守儒 、石秋可等人於上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決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期限至二十八層結構體完成時,此並經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六屆第廿四次理事會決議照案通過。嗣廣鎮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鋼結構體,從而台中分社始在廣鎮公司來函要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行文原告總社,經原告總社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台果總字第○七五五號函覆同意並用印後,台中分社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中分社名義函覆廣鎮公司,同意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是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完全是依與廣鎮公司合約行事,事前亦已經過原告總社同意,自無任何不當。
⒊至於原告原本至九樓交屋時,始需支付屋款五千萬元。依九樓持分需負擔銀行貸
款後,原本得以該五千萬元支付銀行,因已提前支付五千萬元與廣鎮公司,變成無法支付五千萬元與銀行乙節,該提前支付五千萬元,係經原告總社同意,業如前述。且縱如原告之主張,則提前支付五千萬元,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亦應是五千萬元,為何原告卻主張被告等應賠償九樓持分計算之抵押債務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此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戊○○、丙○○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為此狀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理事會決議錄、函件及決議錄、理事會決議錄、協調會紀錄、第十七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決議錄影本各乙份及所有權狀二件為證。
、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合作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任台中分社會計室審核課課
張職務,掌理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會計法第五條第二款),並審核現金及其他財務之處理程序(會計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事實與被告業務無關,茲分述如后:
⒈台中市○○路○○○號廣擎天大樓基地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二年間與建商廣鎮
公司合作建屋,原告所指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乃於建築完成後依約分配為廣鎮公司所有(原告分得一至五樓),廣鎮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即以之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嗣因原告分得房屋不敷應用,需該九樓作為辦公室,經由台中分社報請總社核准買受,由被告所屬分社管理組長財產課負責與廣鎮公司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總價金為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含裝璜費六百五十萬元)房屋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茲因賣賣標的物業經廣鎮公司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應依約支付價金,為此自八十三年起即由原告會計室先後依據財產課之請購程序陸續付款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共計支付價金六千萬元,餘額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未付,迄被告接任會計室審核課後,由於原告買受九樓為盡人皆知,且已付款達六千萬元,尚有餘款未付,被告本於上開付款之正當性乃即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日,由負責承辦買受九樓房屋之管理組長填具請購單四紙,合計應請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整,經被告依職掌審核請款程序屬實(審核請款原因、請款單位及承辦人之身分、簽名、蓋章,並經分社會計室主任、副理、經理等逐級審查簽名、蓋章無訛後始予付款,又被告除審核上開程序外,並首先核對總價金、已付款金額、未付款金額及請款後尚有餘款,即尾款三百零二五千元全部金額相符,被告所付之款既在全部價金範圍內,並無溢付情形,原告即無損害,被告之付款乃主管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即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顯無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在,其訴為不合法。
⒉原告指被告與其他被告均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原告相關業務之人員,依法對其
所經辦業務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各被告並非共同辦理同一事務而係個有其業務範圍,各司其事,各對其本身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尤非不動產買賣之主辦或協辦人,買受之不動產縱有權利瑕疵或有負擔,亦與被告業務無涉,至被告業務係僅就會計支付程序上之審核,對財物之買賣為管理組、財產課之職責,原告對此實體上事項則無從、亦無權審核,如買賣之物果有瑕疵或負擔,第三人主張權利而致原告受損害時,應向出賣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承辦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僅得對管理組財產課之承辦人員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此之圖,竟以買受之不動產本體無關之事項即利息為損害之原因,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其訴顯無理由。
㈡揆諸上揭 陳明 ,被告主管業務乃對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
產處理程序之審核,並無不動產買賣訂約之職掌,支付之金額,係依據管理組、財產課請款之金額及程序核發,發給之金額仍在總價金範圍內,並無溢發之情事(尚有尾款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準此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顯係於法無據。
㈢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亦經原告台中分社主管財務單位即財務
處理小組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度第三次財產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對原告台中分社購買房屋及支付房地尾款六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支付事項經決議:追認通過,並經該委員會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報請原告權力單位,即原告第七屆第二十八次理事會決議錄:准予備查,即確認被告支付價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之行為合法,準此,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訴請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一紙、人事異動函影本一紙、請購單影本四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決議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八六號及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卷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法字第一六四一號卷宗(以下簡稱調查站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以下簡稱偵卷)。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係原告台中分社經理;被告丁○○則為廣鎮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八
十年間因辦公廳社不敷使用,由其二人分別代表原告與廣鎮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笨槓丁○○因資金週轉困難,遂與被告己○○等人協議,對於原本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得建築執照後廣鎮公司所應給付之五千萬保證金尾款,竟請求延緩並分期支付,被告己○○明知此舉已顯示廣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竟未先呈報原告,擅自同意廣鎮公司分期給付,被告丁○○遂簽發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三張抵充保證金,然被告己○○、丁○○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竟圖使廣鎮公司獲得免於給付遲延利息之不法利益,未告知原告籌建委員會及總社理事會,僅收取二千萬元之遲延給付部分利息,就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領取建築執照起遲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則未予計算利息向廣鎮公司收取,致使廣鎮公司因而獲得免付該段期間利息之不法利益,而原告則蒙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損失。
㈡次就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之規定,原告同意於無損害原告權益情形下協助配
合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然被告己○○卻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召開第二十四次籌建委員會議中,做成共同同意提供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併同廣鎮公司所有之同段五之三號土地,向銀行設定營建融資貸款最高限額十四億元之抵押權,使原告陷於與廣鎮公司為連帶債務之不利情形,經原告糾正被告己○○等人之決議後,被告己○○召開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卻又決議:為協助廣鎮公司申辦營建融資貸款,先將廣鎮公司所分配持分之土地提早移轉登記予廣鎮公司,廣鎮公司並應將該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十億元,提早過戶所繳增值稅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原告,期限至二十八層結構體完成時,被告己○○及丁○○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顯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損失,又被告丁○○為解除該十四億元貸款額度之限制,乃與被告己○○私議後,由被告丁○○以廣鎮公司發函請求,被告己○○意圖為廣鎮公司之不法利益,未告知原告籌建小組及理事會,即擅自以原告台中分社之名義發函表示同意解除該最高額限制暨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辦理塗銷,因而使廣鎮公司除得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述建築基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聯貸設定抵押最高限額十四億元,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限額,並依工程進度陸續貸款十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五萬元,使原告除因此多負擔六億元之抵押債務外,更喪失原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十億元之保障利益,計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損失。
㈢此外,依原告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大樓九樓之議價會議決議,由廣鎮公司負責隔
間及裝設天花板,惟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國美公司簽訂辦公家俱設備工程合約時,要求內含高隔間之費用,被告己○○亦未先報由原告理事會核准,在無任何保障之狀況下即以原告之費用先為廣鎮公司代墊價款,被告己○○顯有與被告丁○○勾串、背信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故請求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㈣被告己○○又先提議購買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台中分社之辦公廳舍,透過
召開籌建委會會之提議,再決議由原告以每坪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廣鎮公司購買,竟違反規定未將該議價紀錄先向理事會呈報核可,即擅自與廣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預付訂金一千萬元,而該買賣契約書亦未報原告用印完成簽約手續,使原告在簽約手續完成之前即給付鉅額訂金,受有利息損失及陷於欠缺保障之不利情況。又前揭議價之付款條件,定金為一千萬元,餘款於交屋時全部付清,然被告丁○○為提早取得房屋款,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申請書向原告台中分社請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先行交付尾款,並同意自取得使用執照至完工交屋止之利息依中央銀行之利率支付,而被告丁○○因週轉困難,遂又與被告己○○私議,由被告丁○○以廣鎮公司之名義發函要求原告台中分社先行支付餘款之五千萬元,以取消取得使用執照之限制,被告己○○意圖為丁○○之不法利益,遂配合召開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中,達成同意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且在未報原告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予以支付,雖渠等約定由廣鎮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然已使原告蒙受鉅額利息損失,且原告原本得以尾款為完工交屋之保障至此化為烏有。從而使原告台中分社就前揭九樓辦公廳在仍須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之抵押貸款債務核計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情況下,無法逕以價金尾款相抵充,致受有損害,故請求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
㈤另原告於向廣鎮公司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時,被告己○○係原告台中分社之經理
、被告丙○○係任管理組長、被告甲○○係任審核課長後升任會計主任、被告乙○○係會計主任後升任副理、被告辛○○係任審核課長、被告戊○○則任財產課長,均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原告台中分社相關業務之人員,被告等在各自職掌範圍內受原告特別委任,依法對其所經辦之業務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於被告己○○辦理原告向廣鎮公司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之相關事宜時,配合被告己○○預先支付高額訂金予廣鎮公司於先,代墊裝潢款項、提早交付尾款於後,使原告蒙受損失。對此等明顯違反不動產交易慣例暨原告內部程序之缺失,被告丙○○、甲○○、乙○○、辛○○、戊○○等實難辭其咎,自係與被告己○○、丁○○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依法追加渠等為被告,請求渠等應與被告己○○、丁○○連帶賠償,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份:㈠被告己○○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廣鎮公司請領利息,致原告受有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廣鎮公
司何時領得建築執照及繳交保證金之情形如何,均無所悉,是原告指被告竟未先呈報原告,擅自同意廣鎮公司分期給付即非有據,而被告對於前開二張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毫無所悉,何有免除廣鎮公司遲延利息之可能。縱認被告為原告台中分社經理,就廣鎮公司遲延付款乙節不能諉為不知應予負責,合約就廣鎮公司於領得建築執照後之最後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均未約定,廣鎮公司於領得建築執照後,即開立遠期支票支付,此乃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所常見,實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且依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所述,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係於八十二年間,原告至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系爭二張各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入帳於原告總社時,即明知有損害發生,竟拖延至今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不得請求。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提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廣鎮公司,致原告須先繳土地增值稅受有
利息損失部分:依被告等所召開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之決議後,被告即簽報前開決議請原告總社審核,經原告總社第六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決議:「照案通過。」被告始依理事會決議辦理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準此,被告之所以將廣鎮公司於合建契約中所分配持分之土地,提早過戶予廣鎮公司,並由廣鎮公司支付原告提早過戶所繳交增值稅之利息,事前業經原告總社理事會決議同意,被告始依其決議辦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系爭土地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至八十三年已漲升,原告因此節省一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且原告為保障其預先移轉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失,要求廣鎮公司於大樓鋼骨完成前,先設定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此原告顯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先繳交增值稅受有利息之損害顯無理由。
⒊就原告指控被告同意塗銷原告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因該十億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係為保障原告因廣鎮公司未能依約完成鋼骨結構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廣鎮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樓之鋼骨結構,則此抵押權已無存在之理由,是此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塗銷,此係依約履行,廣鎮公司未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告更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所為之塗銷係經原告同意用印後,始同意廣鎮公司辦理塗銷。
⒋就廣擎天大樓九樓須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六億元之抵押貸款債務部分,係因
廣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之債權人慶豐銀行台中分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致未能順利塗銷原有融資貸款之抵押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前開抵押權係設定於廣鎮公司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債務人係廣鎮公司,與原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廣擎天大樓九樓之辦公廳舍無關。
⒌廣鎮公司代墊隔間費用部分,因原告尚有尾款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予廣鎮公司
,乃由原告總社授權台中分社自行招商施作,費用由原告應付予廣鎮公司之房屋尾款中抵銷,原告第七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其所附預算書中已載列高隔間一百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六元。而嗣後原告與國美公司簽訂辦公家俱設備工程合約時,工程範圍即包括隔間,費用同上,因之,與國美公司之契約既是由原告所同意簽訂,原告自無與被告丁○○勾串,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況此筆價款係由積欠廣鎮公司之房屋款中抵銷,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⒍就被告提前支付價金尾款,既經原告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同意撥付、
追認、備查,況雖提前支付尾款,然相對的原告也提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取得該第九樓之所有權,並提前占有使用該第九樓,故無損害可言。
⒎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之金額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係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之總價款,但實際上原告尚有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給廣鎮公司,亦即實際附出金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茲原告竟連尚未付出之款項也一併請求賠償,尤為荒謬。而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與編號十一請求乃為重覆,足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丁○○部分,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己○○係
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己○○則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本人,又被告丁○○與原告係契約之相對人,被告丁○○既已完全履行義務,實難謂被告丁○○對原告有何背信犯意,或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且提早移轉登記係為節省增值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而十億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保障原告因被告丁○○未能依約完成鋼骨結構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而被告丁○○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樓之鋼骨結構,則丁○○已依約履行其義務,此抵押權已無存在必要,是此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塗銷,惟刑事判決未明其中緣由,僅以被告要求塗銷前開抵押權,即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權益,實有未妥,另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限額,此係被告丁○○以自有之土地為擔保,自係依權利所為,顯與原告無關,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六億元之損害顯屬無據。另支付購屋尾款之五千萬元部分,係經原告財產處理小組委員會決議通過,非由被告己○○個人之決定,被告己○○事後又呈請原告惠撥週轉金以利付款,是被告己○○係獲原告同意始支付尾款,其對原告自無背信之犯行可言,而廣鎮公司固收原告支付之尾款,惟此既系購屋款項,更不得以此即指被告丁○○與己○○背信之犯意聯絡。原告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大樓九樓之議價會議決議,固決議由廣鎮公司負責隔間及設天花板,惟嗣後因房地產不景氣,廣鎮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無法按時為原告裝設隔間及天花板,乃先墊款施作隔間及天花板,所有費用由房屋尾款中抵銷,姑不論被告己○○之決定有無不妥,然其之決定,係為原告之利益,自無任何背信之犯意,縱廣鎮公司未依約施作,僅係債務不履行,而原告之決定先施作該等工程以利早日遷入,與被告丁○○實無任何關係,如何以此認被告曾正亦有背信之共同犯意,更何況被告丁○○又為被告己○○背信之對象,更難以共同侵權行為人相繩等語以資抗辯。
㈢被告甲○○、乙○○方面則以其二人均僅為經理己○○屬下之會計人員,依法辦
理會計事務,祇不過是轉送文件之機關而已。則會計部門既非請求付款單位,也非裁決准許付款之決定人,而依照原告所簽立之與國美家具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審核通過附表一編號五之裝潢款項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合作社之台中分社購買第九樓辦公廳,既經原告合作社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通過准予備查,原告合作社台中分社之財產處理小組開會決議本社購買之合建大樓第九樓辦公廳價款,並決議先行支付五千萬元正給廣鎮公司,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之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給本分社,原告之台中分社將該決議錄之正本函送原告本社,並將副本抄送會計室,主辦財產單位依據決議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分別製作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支付批准書前來,會計部門之甲○○、乙○○即將這些支付批准書轉呈給經理己○○裁決,即屬有據,原告雖謂「提早付款」,但相對的原告也提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取得該第九樓之所有權,並提前占有使用該第九樓,故無損害之可言。另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編號六至十,係其編號十一金額內之利息,而其編號十一之金額又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利息,與編號六至十之請求利息金額重複。況且編號六至十之金額既係利息,但竟又請求各該編號項內所載付款日起之利息,不但重複而且也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禁止「利上加利」之規定。且系爭大樓九樓實際上尚有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給廣鎮公司,亦即實際付出金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茲原告竟連尚未付出之款項也一併請求賠償,尤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被告丙○○、戊○○方面則以:被告丙○○及戊○○只是經理己○○屬下之管理
組長、財產課長,依法辦理業務而已,原告台中分社對外付款之程序,均需經由會計部門簽蓋轉呈給經理裁決;因此被告二人並無權決定付款與否,關於附表一編號五之裝潢款項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此部分係由總務課所承辦,被告戊○○係財產課長,完全未經手此部分事宜。再者,此部分之所以付款,係經原告第七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決議其中討論事項中通過,其所附預算書中高隔間已載列一百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六元。而依嗣後原告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國美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原告須支付國美公司裝潢費四百多萬元而來。總務課依據上開資料,以正常作業程序簽擬,經管理組長即被告丙○○轉呈經理即被告己○○裁決,被告己○○裁決後由出納部門付出款項。關於原告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之支付購買九樓之價款部分,原告購買九樓之總價款為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付出定金一千萬元後,原告合作社台中分社之財產處理小組開會決議,同意本社購買之合建大樓第九樓辦公廳價款,先行支付五千萬元正給廣鎮公司,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之而息由廣鎮公司支付給本分社原告之台中分社將該決議錄之正本函送原告本社,並將副本抄送會計室,則既有財產處理小組既有如上之決議,被告二人並無不遵從辦理之餘地,被告戊○○乃在廣鎮公司前來請款時,依據上開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之決議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分別製作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請購單,經被告丙○○轉會計部門審核後逕行轉呈副理及經理己○○裁決許可,之後再由戊○○製作支出批准書,以相同作業程序,經經理己○○許可後,逕交會計部門製作支出傳票,故被告二人係屬有所依據之行為,被告二人依據理事會紀錄及協調會紀錄,於電梯裝設完成及電源天花板等完成時,分別製作請求批准付款書,係屬有所依據之行為;因此會計部門將該文書轉呈經理,由經理去決定是否批准,即不能謂被告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㈤被告辛○○方面係以其受僱於原告合作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任台中分社
會計室審核課課張職務,掌理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並審核現金及其他財務之處理程序,原告購買系爭大樓九樓作為辦公室,經由台中分社報請總社核准買受,由被告所屬分社管理組長財產課負責與廣鎮公司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總價金為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含裝璜費六百五十萬元)房屋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茲因賣賣標的物業經廣鎮公司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應依約支付價金,為此自八十三年起即由原告會計室先後依據財產課之請購程序陸續付款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共計支付價金六千萬元,餘額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未付,迄被告接任會計室審核課後,由於原告買受九樓為盡人皆知,且已付款達六千萬元,尚有餘款未付,被告本於上開付款之正當性乃即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日,由負責承辦買受九樓房屋之管理組長填具請購單四紙,合計應請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整,經被告依職掌審核請款程序屬實,即審核請款原因、請款單位及承辦人之身分、簽名、蓋章,並經分社會計室主任、副理、經理等逐級審查簽名、蓋章無訛後始予付款,又被告除審核上開程序外,並首先核對總價金、已付款金額、未付款金額及請款後尚有餘款,即尾款三百零二五千元全部金額相符,被告所付之款既在全部價金範圍內,並無溢付情形,原告即無損害,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亦經原告台中分社主管財務單位即財務處理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對原告台中分社購買房屋及支付房地尾款六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支付事項經決議:追認通過,並經該委員會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報請原告權力單位,即原告第七屆第二十八次理事會決議錄:准予備查,即確認被告支付價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之行為合法,準此,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訴請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貳、茲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述之情形,分述如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原告台中分社經理;被告丁○○則為廣鎮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於八十年間因辦公廳社不敷使用,由其二人分別代表原告與廣鎮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被告丁○○因資金週轉困難,遂與被告己○○等人協議,對於原本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得建築執照後廣鎮所應給付之五千萬保證金尾款,竟請求延緩並分期支付,被告己○○明知此舉已顯示廣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竟未先呈報原告,擅自同意廣鎮公司分期給付,丁○○遂簽發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三張抵充保證金,然被告己○○、丁○○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竟圖使廣鎮公司獲得免於給付遲延利息之不法利益,未告知原告籌建委員會及總社理事會,僅收取二千萬元之遲延給付部分利息,就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領取建築執照起遲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則未予計算利息向廣鎮公司收取,致使廣鎮公司因而獲得免付該段期間利息之不法利益,而原告則蒙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損失。被告己○○抗辯:原告台中分社之員工人數高達一百零二人,由經理以下分副理、各組室、各課等四級,依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辦事細則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原告台中分社關於票據之出納及登記保管事項,應屬管理組總務課之職掌,而關於會計帳冊之處理及保管事項,係屬會計課室之職掌,從而,廣鎮公司為繳交保證金所提出之支票,係由管理組組長及會計室主任分層負責,並非由台中分社經理審核,另廣鎮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得建築執照後,應再繳交保證金五千萬元,丁○○遂簽發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三張充作保證金,前開三張支票亦由會計室主任及管理組組長審核收受,此由卷內原告台中分社收受廣鎮公司前開三張支票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足憑,而時任原告台中分社經理之被告,對於廣鎮公司何時領得建築執照及繳交保證金之情形如何,均無所悉。原告所指,均為子虛等語。被告丁○○則以其與原告係契約之相對人,被告丁○○所為僅係為求善盡契約之最終義務,即完成合建建物及交屋,而此義務雖經台灣建築業之低迷時期,及經濟不景氣,被告丁○○仍將之完成並已交屋,是被告丁○○之義務已完全履行,據此,實難謂被告丁○○對原告有何背信犯意,又若被告有損害原告之犯意,大可不續投入資金,停止興建廣擎天大樓,如此被告亦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若此則原告始有真正之損失等語。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以八十九年上易字
第四九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參(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己○○固抗辯稱不知廣鎮公司有遲延及分期給付之情事,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是在訴外人 陳瑞宏 呈報後才知其中二千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才決定按百分之十二收取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依雙方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所簽立合建大樓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廣鎮公司應交付予甲方即台灣省青果合作社之保證金總計一億元,其交付方式為:簽約時支付五千萬元,領到建造執照付五千萬元,此亦有廣鎮公司與台灣青果合作社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附卷足參(關於契約書內容詳調查卷第五百九十六-六百十七頁);足見該第二期五千萬元之保證金,應於廣鎮公司領到建造執照時,方行給付。再依廣鎮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十四次籌建委員會議中已報告:該合作興建之大樓,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日之誤)領得執照(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調取之呈報總社函稿資料一冊第二百四十一頁);另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亦曾檢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十六日核發之建築許可證,以台果總字第一九三四號函通知台中分社,此亦有青果合作社前開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調查站卷第五百六十-一頁);可見被告己○○已由廣鎮公司之報告及總社之函知,確知廣鎮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取得建造執照,依前開合約約款之規定,廣鎮公司自是日起即應再行繳付五千萬元之保證金,以確保其債務之履行。惟廣鎮公司就此第二期五千萬元之保證金,並未依約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行繳付,而係以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均為一千五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二千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三張支票,作為五千萬元保證金之支票,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且其中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二千萬元支票部分,因無法兌現,廣鎮公司遂於⑴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票期屆期當天另行開立票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票號八六九五四二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前述已屆期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並開立華銀五權分行,票號:八六九五四三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充當利息(一個月);⑵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該延期之二千萬元無力清償,廣鎮公司又要求延長三個月,並以華銀五權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票號八六九五五四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前開二千萬元支票,同時開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票號:一六八七八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票號:一六八七八一,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票號:一六八七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延期三個月之遲延利息,⑶嗣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無法如期支付票款,而再度要求延期二個月,並開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票號:八六九五九七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二千萬元支票,同時又簽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票號各為八六九五九八、八六九五九九號,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遲延二個月之利息,⑷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廣鎮公司又因無法如期兌付二千萬元之支票,再要求展期一個月,且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同面額支票,並開立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延長一個月之遲延利息,核計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該二千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共延長七個月,繳交遲延利息一百四十萬元,又據原告台中分社審核課課長即被告甲○○於調查局證述甚詳,並提出台灣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現金轉帳傳票影本附卷足參(見調查站卷第五百六十四-第五百七十三頁);此外並有原告台中分社財產管理課前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請被告己○○核示是否准予廣鎮公司就該二千萬元保證金延期繳付及補貼利息之台中分社簽呈影本附於前述呈報總社函稿資料一冊第三十七-九頁內足供佐證,可見廣鎮公司確有分期延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就其中二千萬元之保證金部分前後四次延期,並以換票付息方式,展期達七個月之久已屬不爭之事實。
㈢又查,本件合建大樓之建築執照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八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函准,並經原告總社通知台中分社後,原告台中分社財產管理組組長即被告丙○○即曾口頭報告廣鎮公司依契約繳付後續之五千萬元保證金,並以書面向廣鎮公司催討第二期後續之五千萬元保證金至少三次以上,但因廣鎮公司遲未交付,乃口頭向被告己○○報告,但被告己○○表示廣鎮公司目前財務較困難,他同意廣鎮公司延期繳納,所以廣鎮公司才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分期繳交後續五千萬元之保證金,至於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在未屆期之前,被告丁○○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己○○表示該支票無法兌現,經蔡、曾二人協商同意以計息方式延期支付該二千萬元保證金,利率也是由被告己○○所決定,被告己○○於同意廣鎮公司延付後,並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台中分社財產課課長陳瑞宏報經被告己○○核准同意廣鎮公司每月補貼二十萬元之遲延利息,亦據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後指證歷歷(參見調查卷第四九九頁反面、第五00頁正、反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二頁);另當時之原告台中分社財產管理課長陳瑞宏就是否知道廣鎮公司保證金是否交付及如何處理?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係被告己○○與對方講好交代伊去辦的,伊只是辦個手續而已等語無誤(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再者,被告丙○○、陳瑞宏確曾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就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之繳付擬稿通知廣鎮公司照約履行,各該函稿均由被告己○○具名決行,此復有台中分社之函稿影本在卷可供查證(參前述資料冊第二六-七、第三五頁);另原告理事主席庚○○於偵查中又證稱:當時廣擎天大樓合建契約是由台中分社當時經理即被告己○○負責,財產處理小組亦是由被告己○○負責(偵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0頁正面),參以卷附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亦係由被告己○○以甲方即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代表人之身分與廣鎮公司締約(參調查站卷第六0三頁),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己○○就本件合建契約之條款及內容如何均知之甚詳,其就廣鎮公司有無如期繳付第二筆五千萬元之保證金,由被告丙○○、及訴外人陳瑞宏之前開催繳函中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丙○○等人既屬被告己○○之下屬,又非財產處理小組及籌建委員會之決策成員,如未經向被告己○○報告上情並聽命於己○○,又豈敢率然簽請准以計息方式延付二千萬元保證金,被告己○○空言指摘被告丙○○等,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況被告己○○於調查站時亦已坦稱:其中二千萬元延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是由伊所決定,並未向總社或理事會報告無訛(調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反面);是被告己○○在明知廣鎮公司已延期緩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財務狀況明顯發生困難之情況下,竟仍與被告丁○○共同謀議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私下允許廣鎮公司延付保證金,並擅權決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補貼之方式延期給付二千萬元保證金,且惡意隱瞞之,未向總社及理事會呈報,使廣鎮公司得以獲取緩付二千萬元保證金之不法利益,他方面又使青果合作社因之蒙受無法及時收足保證金之損害,供存放款之生息,就其餘三千萬元部分則未收取遲延利息,顯有違背其職務上應忠實履行合建契約並確保合作社權益之任務至明。
㈣次查,被告己○○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辯稱依總分社廠間財務收支權責劃分表
伊有權決定利息之收入云云,但依總分社廠間財務收支權責劃分表,分社得以自行決定之利息收入係指分社之銀行存款孳息收入,其他收入則是指其他應屬分社之收入,此有前述權限劃分表一份附卷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第二卷第一0二、一0三頁);而不論所謂之利息收入或其他收入,均係有關原告台中分社金錢之孳息或財產收益之所得,與合建辦公大樓之重大營建工程尚屬有間,且本件合作興建大樓之簽約人是原告總社,原告台中分社僅為代表簽約之人,是有關保證金之收入,應屬原告總社所有,並非原告台中分社之存款更非原告台中分社之收入,被告己○○自無權決定以百分之十二之年利率,同意讓廣鎮公司延付保證金,證人即原任總社之總經理蔡義雄復到庭證實:保證金如有退票,依一般各分社之執行慣例,都是由籌建小組來提出結論送交理事會決議通過以後才能執行,按照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之規定,總經理沒有權限收保證金之利息,合約、對外訴訟、重大工程都是理事會決定,這部分總經理亦無權決定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第一宗第一八0頁),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向原告總社函詢有關廣鎮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其中二千萬元以計息方式延付,是否曾經台中分社報請總會及理事會同意,有關事項是否須呈報理事會同意,方得行之,就無法如期支付並退票之部分,台中分社經理有無權逕行決定遲延利率?亦據該社以台中分社未曾就保證金分期延付及收取遲延利息一事呈報總社及理事會,且依該社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本項屬於重要合約內容之變更,需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方能辦理,復有青果合作社總社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果產字第二三0八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院卷第二宗第五0頁正、反面);參以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所示有關重要合約之處理,亦明定須提交理事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凡此俱證被告己○○辯稱有權決定利息之收入云云,即非可採。
㈤復查,被告丁○○抗辯其為被告己○○背信行為之契約相對人,故其無須負侵權
行為之責任云云,經查,合建契約書之契約主體乃原告與廣鎮公司二者,被告丁○○僅係代表廣建公司與原告簽約,此可參照合建契約書自明,而被告己○○故因原告丁○○之請求同而意分期延緩支付原告與廣鎮公司間所約定之其餘五千萬元保證金,惟其延緩之受益對向乃廣鎮公司,並非廣鎮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丁○○所辯,自非可採。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己○○受委任為原告台中分社之經理,竟為意圖廣鎮公司之利益,與廣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就後續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之分期延付,其中三千萬元保證金之部分未陳報理事會謀求收取利息等補償措施,就二千萬元保證金復私下同意廣鎮公司先後四次延展並擅自決定以補貼利息方式讓廣鎮公司延付,顯有故意,依上開說明,自符合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雖為合建及買賣契約之廣鎮公司之代表人,但其明知被告己○○身為青果社台中分社之經理、兼籌建委員及財產處理小組之成員,就本件大樓之合建及青果社之財產,本其職責任務,均受總社及各社員之付託而負有維護之責,竟多次為求廣鎮公司之利益,罔顧雙方買賣及合建之議定條件,與被告己○○私下商議而取得共同之犯意聯絡後,由其一再向台中分社要求延付保證金,再由被告己○○以指示或召開財產處理小組決議之方式配合之,以達其圖利廣鎮公司之不法目的(他方面即為損害原告之利益),可見被告丁○○就上開行為,與被告己○○間均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己○○關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被告 曾鎮宏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己○○及曾鎮宏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計算式一所示),及附表內所示之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㈦被告己○○復抗辯: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係於八十二年間,原告至遲於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系爭二張各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入帳於原告總社時,即明知有損害發生,竟拖延至今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不得請求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己○○所辯之事實並未為爭執,堪信被告所辯屬實,是縱以最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原告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七五二號判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因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故縱使原告對於被告己○○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權,因被告抗辯而無法對其再為主張,然原告仍非不得本於前述之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主張,如此雖將造成被告己○○與被告丁○○二人對於其所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債務內容,原來共同得請求連帶給付之基礎即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己○○部分僅能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主張,然此一情形,復又造成其二人仍應基於此不同之發生原因,對上開之同一債務內容,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其中一人之履行,而將使全體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並同時免其責任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部分,即因原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基礎喪失,而失所附麗,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並此敘明。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
㈠原告主張雙方依據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之規定,原告同意於無損害原告權益
情形下協助配合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然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文炳、石秋可、許守鑐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二十四次籌建委員會議中作成結論,共同合意同意提供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七三四公頃,併同廣鎮公司所有土地五之三號等土地約二百坪,向銀行設定營建融資貸款最高限額十四億元,使原告陷於與廣鎮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不利情形,經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台果總字第二00一號函台中分社予以糾正後,被告己○○及訴外人、林文炳、許守鑐、石秋可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召開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中決議為協助廣鎮公司申辦營建融資貸款,先將廣鎮公司所分配持分之土地(面積六二六坪)提早移轉登記(依約原應於系爭大樓鋼骨結構完成時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始辦理移轉登記,竟提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即移轉登記與廣鎮公司)予廣鎮公司,廣鎮公司並應將該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十億元,提早過戶所繳增值稅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合作社,期限至二十八層結構體完成時,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顯使原告受有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之利息損失,又被告丁○○為解除該十四億元貸款額度之限制,乃與被告己○○私議後,由被告丁○○以廣鎮公司發函請求,被告己○○意圖為廣鎮公司之不法利益,未告知原告籌建小組及理事會,即擅自以台中分社之名義發函表示同意解除該最高額限制暨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辦理塗銷,因而使廣鎮公司除得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述建築基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聯貸設定抵押最高限額十四億元,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限額,並依工程進度陸續貸款十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計欠利息七千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使原告除因此多負擔六億元之抵押債務外,更喪失原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十億元之保障利益,故爰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被告己○○及丁○○則均抗辯: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保障原告因廣鎮公司未能依約完成鋼骨結構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廣鎮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樓之鋼骨結構,則此抵押權已無存在之理由,是此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塗銷,此係依約履行,廣鎮公司未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告更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提早移轉登記係為節省增值稅,原告自無提前繳交增值稅之利息並無損失可言等語。被告己○○又抗辯:且原告所為之塗銷係經原告同意用印後,始同意廣鎮公司辦理塗銷。就廣擎天大樓九樓須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六億元之抵押貸款債務部分,係因廣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之債權人慶豐銀行台中分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致未能順利塗銷原有融資貸款之抵押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前開抵押權係設定於廣鎮公司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債務人係廣鎮公司,與原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廣擎天大樓九樓之辦公廳舍無關等語。被告丁○○另抗辯:另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限額,此係被告丁○○以自有之土地為擔保,自係依權利所為,顯與原告無關,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六億元之損害顯屬無據等語。
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著有判例。是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經查,原告台中分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十四次、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第二十五次籌建委員會會議二次籌建會議,被告己○○及訴外人許守鑐、林文炳、石秋可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十四次之籌建委員會為協助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曾決議:台中分社提供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併同廣鎮公司所有土地五之三號等土地約二00坪,向銀行設定營建融資貸款最高額度十四億元;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第二十五日次籌建委員會議中決議⑴為協助廣鎮公司申辦營建融資貸款,先將合建大樓廣鎮公司所分配持分之土地提早過戶予廣鎮公司,⑵在辦理提早過戶時合作社所繳納之增值稅金額,其利息應由廣鎮公司支付給合作社,負擔期限至該合建大樓鋼結構二十八層結構體完成時為止,⑶將所提早過戶之土地應辦理設定抵押給合作社為第二順位債權人新台幣十億元等結論,雖曾經提交原告理事會照案通過,此有第六屆第二十一次、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錄附卷足憑(參函稿資料一冊第一五六─九頁、一六三頁);是此部分既經主管之理事會核定,自難依被告己○○及訴外人許守鑐、林文炳及石秋可係籌建委員並有提案送請理事會,即 逕認渠 等就該第二十四、二十五次之籌建會議之決議有涉及不法。復查,依第二十四次籌建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其中訴外人石秋可即曾發言需在無損害分社利益之前提,協助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會中並請與會之 姚繁彬 律師指導說明其可行性(調查站筆錄第一四五頁),而籌建委員會前項結論,經呈送總社擬呈送理事會核定,即遭總社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台果總字第二00一號函表示有違雙方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有關營建所需資金及一切費用均由乙方即廣鎮公司負責之規定不符,不予同意後,被告己○○即依總社之指示,拒絕提供土地供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並未實際付諸行動,業據被告己○○、丁○○等人於刑事案件供明在卷,且有關籌建委員會之決議,均需陳報理事會完成法定會議之過程,又據證人蔡義雄於調查站亦證述甚明(參見調查站卷第七七頁正面);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庭訊時亦證稱:青果社沒有提供;是此部分既未經法定會議之程序即遭否決,被告等並未提供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供廣鎮公司設定營運融資貸款,則廣鎮公司以其所屬土地,辦理營建融資貸款之額度如何,係廣鎮公司與銀行間之約定,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既未提供土地供作抵押之用,廣鎮公司就其土地與銀行間自不受十四億最高額營建融資之限制,因之廣鎮公司縱誤向原告台中分社請求解除十四億元抵押貸款之限制,被告己○○亦發函表示同意解除該十四億最高融資額度之限制,被告等人亦不生有何背信之不法行為。次查,廣鎮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本件合建工程之結構體,遂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台中分社退還五千萬元保證金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廣鎮字第八三一八號函請求台中分社向銀行辦理營建融資最高限額十四億元之解除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十億元之塗銷,此有廣鎮公司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明(參見調查站卷第三八─九頁);依本件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款既明文規定,「本工程鋼結構體完成時應將乙方分得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移轉予乙方」,本件原告依前開理事會決議,將合建契約中所應分配予廣鎮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於鋼結構體完成前,即提早過戶給廣鎮公司,廣鎮公司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之鋼結構體,並經台中市政府建管課完成勘驗(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詳函稿資料一冊第二九九頁),依約及前開業經原告理事會照案通過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決議,原告即負有應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從而被告己○○縱發函同意塗銷之,尚難認為原告因此實際上受有何損害,自無法認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己○○及丁○○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十億元部分之金額及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廣擎天大樓九樓需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六億元之抵押貸款債務部分:
經查,廣鎮公司就本件合建之廣擎天大樓基地所有權持分十萬分之六一八二五部分,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先後設定六億元及十四億元之抵押權,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業已分別出具權利價值六億元及十四億元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為證,且前開抵押權係設定於廣鎮公司於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之應有部分,抵押債務人至今仍僅為廣鎮公司本身,而廣鎮公司對於其所有權,於法律上本得所得設定之抵押權於他人,縱使其中一部,日後因需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有移轉之義務,僅因該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然本於債之相對性,此舉亦不致使原告因此變更為抵押債務人,或需額外承擔廣鎮公司之抵押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將導致其需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六億元之抵押貸款債務云云,即非有據,是其請求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中六億元部分及其所示利息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亦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雙方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之規定,原告同意於無損害原告權益情形下協助配合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然被告己○○卻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召開第二十四次籌建委員會議中,做成共同同意提供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併同廣鎮公司所有之同段五之三號土地,向銀行設定營建融資貸款最高限額十四億元之抵押權,使原告陷於與廣鎮公司為連帶債務之不利情形,經原告糾正被告己○○等人之決議後,被告己○○召開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卻又決議:為協助廣鎮公司申辦營建融資貸款,先將廣鎮公司所分配持分之土地提早移轉登記予廣鎮公司,廣鎮公司並應將該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十億元,提早過戶所繳增值稅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原告,期限至二十八層結構體完成時,被告己○○及丁○○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顯使原告本得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始繳交增值稅五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卻提前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繳交,導致原告損失一百七十五天之利息,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等語,被告對上開事實,固不為爭執,雖可信屬實,惟查,被告己○○對上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之決議簽報原告總社審核,其提案內容為:為減輕台中分社合建土地移轉增值稅負擔,擬提前辦理廣鎮公司所有分配持有面積約六二六坪移轉過戶登記,請核議,而經原告總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上開理事會決議錄影本附卷足參,堪信屬實,況縱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原告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後,始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則依照八十三年土地之公告地價係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此可參照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中山所三字第一0五九八號函),計算該筆土地之增值稅為七千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詳如被告己○○所提出之增值稅估價單),然查,如將系爭土地雖提前移轉,然卻趕於八十三年度七月一日調整前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導致原告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僅為五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相較之下,原告減少支出之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是就原告主張因為原告己○○及丁○○之協議提早過戶導致其損失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原告因此所受之免繳利益一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則以此損益相抵之後,原告顯無損失可言,是原告於此請求被告己○○及丁○○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損害金額並其利息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又先提議購買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台中分社之辦公廳
舍,透過召開籌建委會會之提議,再決議由原告以每坪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廣鎮公司購買,然被告己○○竟違反規定未將該議價紀錄先向理事會呈報核可,即擅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廣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預付訂金一千萬元,而該買賣契約書亦未報原告用印完成簽約手續,使原告在簽約手續完成之前即給付鉅額訂金,受有利息損失及陷於欠缺保障之不利情況。又前揭議價之付款條件,定金為一千萬元,餘款於交屋時全部付清,然被告丁○○為提早取得房屋款,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申請書向原告台中分社請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先行交付尾款,並同意自取得使用執照至完工交屋止之利息依中央銀行之利率支付;被告己○○於當日尚未收到申請書之時,即因與被告丁○○有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即完成擬稿發文同意,而廣鎮公司之申請書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送達原告台中分社,被告己○○為掩飾其與被告丁○○事先勾串之情,遂與被告丁○○合意將廣鎮公司前揭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申請書日期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並將發文稿說明欄之來文日期及收文日期章之日期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此舉足使原告原本得以尾款為完工交屋之保障受到侵害,足生損害於原告;然其後廣鎮公司一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所以無法提早取得購屋尾款,而被告丁○○因週轉困難,遂又與被告己○○私議,由被告丁○○以廣鎮公司之名義發函要求原告台中分社先行支付餘款之五千萬元,以取消取得使用執照之限制,被告己○○意圖為丁○○之不法利益,遂配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中,達成同意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且在未報原告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予以支付,雖渠等約定由廣鎮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然已使原告蒙受鉅額利息損失,且原告原本得以尾款為完工交屋之保障至此化為烏有。從而使原告台中分社就前揭九樓辦公廳在仍須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之抵押貸款債務核計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情況下,無法逕以價金尾款相抵充,致受有損害,另原告於向廣鎮公司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時,被告己○○係原告台中分社之經理,另被告丙○○係任管理組長、被告甲○○係任審核課長後升任會計主任、被告乙○○係會計主任後升任副理、被告辛○○係任審核課長、被告戊○○則任財產課長,均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原告台中分社相關業務之人員,被告等在各自職掌範圍內受原告特別委任,依法對其所經辦之業務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於被告己○○辦理原告向廣鎮公司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之相關事宜時,配合被告己○○預先支付高額訂金予廣鎮公司於先,代墊裝潢款項、提早交付尾款於後,使原告蒙受損失。對此等明顯違反不動產交易慣例暨原告內部程序之缺失,被告丙○○、甲○○、乙○○、辛○○、戊○○等實難辭其咎,自係與被告己○○、丁○○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依法追加渠等為被告,請求渠等應與被告己○○、丁○○連帶賠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被告己○○則抗辯:就被告提前支付價金尾款,既經原告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同意撥付、追認、備查,況雖提前支付尾款,然相對的原告也提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取得該第九樓之所有權,並提前占有使用該第九樓,故無損害可言。另原告所言「擬稿發文同意」,係指原告台中分社中管字第○二四九號函之發文稿而言,惟該發文稿並未經被告核示,被告對該發文稿毫無所悉參與,焉有變造其說明欄來文日期之可能,遑論變造廣鎮公司前開申請書中收文日期章之日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之金額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總價款,但實際上原告尚有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給廣鎮公司,亦即實際附出金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茲原告竟連尚未付出之款項也一併請求賠償,尤為荒謬。而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亦係請求提前支付廣擎天大樓九樓價金尾款所受之利息損失,與同表編十一請求重覆,足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被告丁○○則抗辯:支付購屋尾款之五千萬元,係經原告財產處理小組委員會決議通過,非由被告己○○個人之決定,被告己○○更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即以台果中會字第0六三四號函,呈請原告惠撥週轉金以利付款,是被告己○○係獲原告同意始支付尾款,其對原告自無背信之犯行可言,而廣鎮公司固收原告支付之尾款,惟此既係購屋款項,更不得以此即指被告丁○○與己○○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更何況被告丁○○為被告己○○背信之對象,為其背信之受益人,要無成立共同背信侵權行為人之餘地。被告甲○○、乙○○則抗辯:其二人均僅為經理即被告己○○屬下之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工作而已,先行支付五千萬元正給廣鎮公司,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之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給本分社,原告台中分社將該決議錄之正本函送原告本社,並將副本抄送會計室,主辦財產單位依據上開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之決議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分別製作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支付批准書前來,會計部門之被告甲○○、乙○○即將這些支付批准書轉呈給經理己○○裁決,即屬有據。原告雖謂「提早付款」,但相對的原告也提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取得該第九樓之所有權,並提前占有使用該第九樓,故無損害之可言。另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編號六至十,係其編號十一金額內之利息,而其編號十一之金額又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利息,與編號六至十之請求利息金額重複。況且編號六至十之金額既係利息,但竟又請求各該編號項內所載付款日起之利息,不但重複而且也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禁止「利上加利」之規定。且系爭大樓九樓實際上尚有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給廣鎮公司,亦即實際付出金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茲原告竟連尚未付出之款項也一併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丙○○、戊○○則抗辯:被告丙○○及戊○○只是經理己○○屬下之管理組長、財產課長,依法辦理業務而已,原告台中分社對外付款之程序,均需經由會計部門簽蓋轉呈給經理裁決;因此被告二人並無權決定付款與否。關於原告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之支付購買九樓之價款部分,原告購買九樓之總價款為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付出定金一千萬元後,原告合作社台中分社之財產處理小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開會決議,同意本社購買之合建大樓第九樓辦公廳價款,先行支付五千萬元正給廣鎮公司,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之而息由廣鎮公司支付給本分社原告之台中分社將該決議錄之正本函送原告本社,並將副本抄送會計室,則既有財產處理小組既有如上之決議,被告二人並無不遵從辦理之餘地,被告戊○○乃在廣鎮公司前來請款時,依據上開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之決議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分別製作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請購單,經被告丙○○轉會計部門審核後逕行轉呈副理及經理己○○裁決許可,之後再由被告戊○○製作支出批准書,以相同作業程序,經經理己○○許可後,逕交會計部門製作支出傳票,故二人其係屬有所依據之行為,其二人依據理事會紀錄及協調會紀錄,於電梯裝設完成及電源天花板等完成時,分別製作請求批准付款書,係屬有所依據之行為;因此會計部門將該文書轉呈經理,由經理去決定是否批准,即不能謂被告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被告辛○○則抗辯:其受僱於原告合作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任台中分社會計室審核課課張職務,掌理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並審核現金及其他財務之處理程序,原告購買系爭大樓九樓作為辦公室,經由台中分社報請總社核准買受,由被告所屬分社管理組長財產課負責與廣鎮公司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總價金為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含裝璜費六百五十萬元)房屋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茲因賣賣標的物業經廣鎮公司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應依約支付價金,為此自八十三年起即由原告會計室先後依據財產課之請購程序陸續付款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共計支付價金六千萬元,餘額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未付,迄被告接任會計室審核課後,由於原告買受九樓為盡人皆知,且已付款達六千萬元,尚有餘款未付,被告本於上開付款之正當性乃即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日,由負責承辦買受九樓房屋之管理組長填具請購單四紙,合計應請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經被告依職掌審核請款程序屬實,即審核請款原因、請款單位及承辦人之身分、簽名、蓋章,並經分社會計室主任、副理、經理等逐級審查簽名、蓋章無訛後始予付款,又被告除審核上開程序外,並首先核對總價金、已付款金額、未付款金額及請款後尚有餘款,即尾款三百零二萬五千元全部金額相符,被告所付之款既在全部價金範圍內,並無溢付情形,原告即無損害,被告之付款乃主管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亦經原告台中分社主管財務單位即財務處理小組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度第三次財產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對原告台中分社購買房屋及支付房地尾款六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支付事項經決議:追認通過,並經該委員會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報請原告權力單位,即原告第七屆第二十八次理事會決議錄:准予備查,即確認被告支付價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之行為合法,準此,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訴請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㈡經查,原告台中分社為供辦公廳舍之用,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集之第二
十二次籌建委員會中提議購買與廣鎮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之辦公廳社,經決議合建大樓第九樓由甲方即青果合作社購買(約三百坪),價格另議;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三次籌建會議中決議:合建大樓九樓由青果合作社購買,廣鎮公司報價每坪十九萬一千元,再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財產處理小組與廣鎮公司共同召開議價會議,決定以每坪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之九樓約三百八十二、二五坪充作辦公廳舍,並議訂定金一千萬元,餘款則於交屋時全部付清,前項會議紀錄其後雖經台中分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台果中管字第0一0一號函呈報給原告總社,但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呈報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准予備查,此有第二十二次、第二十三次籌建委員會議紀錄、台中分社為「購買台中市○○路合建大樓第九樓為辦公廳」議價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專案報告第十八號附卷足憑;而被告己○○在前開議價會議結束後,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退還合建大樓保證金及洽購分社辦公廳定金之名,向原告申請調撥週轉金六千萬元,亦有原告台中分社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旨台果中會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足供憑證(參見前述函稿資料一冊第三一四頁);其後被告己○○並於未經報請總社理事會核定,及總社用印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契約日期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擅自以原告總社之名與被告丁○○代表之廣鎮公司簽訂九數辦公廳舍之買賣契約,且於簽約之同時給付一千萬元之訂金,又有房屋預定賣賣契約書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支出批准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關於契約書參調查站卷第二五五-六頁;支出憑證參前開資料冊第三0八-三一0頁);證人蔡義雄、丙○○於調查站復分別證實:「根據規定議價紀錄要報理事會同意才可以簽約,簽約要報總社用印,以理事會主席之名義簽約,理事會未授權時,台中分社無權簽約...更無權在未簽約下付六千萬元給廣鎮公司」、「依規定台中分社並無權與廣鎮公司簽訂該九樓辦公室合約,須經過理事會通過由總社出面簽約,因該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購買合約並未完備,本分社才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文要求廣鎮公司儘速辦理買賣契約」(調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四七二頁反面)各等語;再由該九樓辦公廳舍之買賣契約(契約日期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甲方簽約人係以即青果合作社為名,「台中分社」四字被刪除,簽名欄下均空白,可知該買賣契約並未經總社及理事會之核定及授權,其簽約手續尚未完成之處,雖該項契約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起共二日之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中,就原告台中分社購買合建大樓九樓為辦公廳,面積約三六八點二五坪,每坪十八萬元等情准予備查追認(此可參照被告甲○○、乙○○所提出之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台果字第二0二0號函及所附之會議決議錄附卷足參),然被告己○○及丁○○明知其情,竟為使廣鎮公司取得現金週轉之用,在買賣契約未送總社用印及理事會核可生效之前即預付一千萬元之訂金,空言無背信之共同侵權行為意思,孰能置信?雖被告己○○又辯稱:依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分社有簽約之權限云云,但查被告己○○身為本件合建大樓籌建委員會及台中分社經理兼財產處理小組之召集人,對於各該會議之結論,買賣合約係屬重要合約或一般合約,是否須先呈報理事會,自無不辨及不知之理,且其苟認該契約係屬分社得為之一般合約性質,又何須以總社之名簽立買賣契約?所辯顯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次就五千萬元尾款方面,被告己○○既身為籌建委員及財產處理小組之召集人,並親自參與議價之會議,就其決議結果及廣鎮公司之營運是否正常,本應隨時向理事會及總社呈報並恪遵之,以維原告之利益,惟查,廣鎮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欠佳之情形,被告丁○○在與被告己○○談妥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申請書請求台中分社: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先行交付尾款,尾款利息自取得使用執照至完工交屋止,期間由該公司支付,利率按中央銀行之利率支付,再由被告丙○○依被告己○○之指示擬稿,經副經理 何仲 核稿後傳真予被告己○○擬准後發文,其後因廣鎮公司遲無法獲取使用執照,所以台中分社未能撥款,被告丁○○急於取得款項,才又與被告己○○私下談妥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再來文要求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以紓困,被告己○○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同意支付,先行支付五千萬元購屋尾款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亦由被告己○○本人決定,業據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甚明(調查站卷第五0六-八頁),並有廣鎮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四月五日申請書、原告台中分社同意函影本各一份可供參證(參調查站卷第五四八-五五三頁);被告己○○復坦承:台中分社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同意廣鎮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行支付尾款之函稿內容,確有傳真給他,並經其同意(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被告乙○○於調查站並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中分社(實為財產處理小組)決議之結果有無報呈總社伊不清楚,但當初決議並未決定利息,而是經由被告己○○告知始知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月利率為千分之十),且廣鎮公司並未支付該九樓部分先行墊款之利息等情屬實(調查站卷第四六二頁反面、第四六四頁正面);被告戊○○於曾以證人身份至調查局作證時亦稱:台中分社為何配合廣鎮公司作為,要問被告己○○(調查站卷第四00頁反面第一行);由前開被告丙○○、戊○○及乙○○之所為之上開證詞,亦可證被告己○○係本件九樓辦公廳舍之實際決策者,其與被告丁○○如無共謀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何能一再請求提早付款,台中分社又何以一再配合其請求?被告丁○○空言辯稱:伊是依合約提出申請,青果合作社是否准許是他們的問題,伊與被告己○○無私下協議及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己○○亦否認與被告丁○○有何協議,應屬事後迴避之詞,礙難置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己○○與丁○○為解除購屋尾款需以完工交屋時為準,此亦
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於調查卷足參,被告二人明知於此,遂由被告丁○○以廣鎮公司之名義發函要求原告台中分社先行支付其餘之五千萬元,以取消上開限制,被告己○○遂配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之八十五年四月份財產處理小組委員會中,達成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約定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之利息由廣鎮公司負擔,並支付予原告台中分社之決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己○○對於其對上開不利於原告之決議結果,有適時向原告理事會呈報,並於事前經原告同意撥款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該不利原告之決議為原告有經原告之同意,其竟與被告丁○○為前開所示之行為,而取得原告總社所撥付之五千萬元,顯有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於原告,另就原告所購買之九樓之部分,原告台中分社第三十次籌建委員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議就該合建大樓之工程辦理驗收,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二週內完成初驗工作,嗣經初驗結果發果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未達交屋標準,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於第三十一次籌建委員會議決要求廣鎮公司就未完成部分儘速完成施工,俾利驗收交屋,廣鎮公司亦同意於一定期限內應合作社要求施作,此亦有該委員會第三十、第三十一次籌建委員會議紀錄及初驗結果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參考前開函稿資料第二六三-七一頁);原告嗣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台果中管字第0一0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果中管字第0四二六號函促請廣鎮公司恢復施工以便早日交屋,因未見廣鎮公司復工,遂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台果字第0六一七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恢復正常施作,但因無人收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遭郵局退件,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台果總字第二五六四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廣鎮公司沒收尚存之五千萬元保證金,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由監事會派員驗收該九樓辦公室,此復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七屆第二十七次理事會議決備案之專題報告及台灣省青果合作社「合作興建民權路大樓」工作進度年表附卷足參(參照前開函稿資料第一七三-六,調查站卷第九頁);是在該九樓之工程在尚未完成驗收之前,縱原告台中分社已搬進使用,是否能逕認廣鎮公司已完成交屋之義務已非無疑。被告己○○卻抗辯於八十六年六月四已提前取得占有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丁○○給付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七月六日,分別所撥付之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己○○原係原告台中分社經理,被告乙○○原係該分社會計
室主任,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升副理,被告甲○○原係同分社會計室審核課長、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升會計室主任,被告辛○○原係原告台中分社會計室會計課長、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任同室審核課長,被告丙○○原係原告台中分社管理組長,被告戊○○為原告台中分社財產課長均受原告之之委任,代為處理原告台中分社相關業務之人員,被告等在原告台中分社各自職掌其職,並均領有薪資等語,另有被告辛○○所提出之原告台中分社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果中人字第一二一六號函文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查,依原告之辦事細則第七條(會計室)甲項規定會計科之職權為:⒈關於年度概算、決算、及會計報告之編製事項。⒉關於帳簿憑證之整理及會計報表之編製事項,⒊關於會計帳務之處理及會計表冊之編製及保管事項,⒋關於果款及各種款項之匯撥手續及通知事項,⒌關於會計帳務處理及會計表冊之改進事項,⒍其他有關會計統計事項。乙項則規定審核科之職權為:⒈關於概算之執行控制及建議事項,關於收支憑證之審核事項。⒉關於收支憑證之審核事項,⒊關於營繕工程及採購器材、物品、房地產之稽核及驗收事項,⒋關於分支機構暨附屬機構收支之審核及帳簿檢查督導事項,⒌各項業務成本之計算及績效報告之編製事項,⒍關於財稅之策劃研究及改進事項,⒎有關進扣物資保稅、退稅之處理事項,⒏其他有關財物之審核事項,丙項規定財務科之職權為:⒈有關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事項,⒉有關財物分析事項。是關於原告所屬之會計部門,另第六條管理部之職務又分甲項文書科、乙項總務科規定總務科之職權有規定有:⒈關於財務(包含房地產及機械、交通運輸器材等設備一般物品)之採購事項....⒊關於社有房地產管理營繕事項....關於票據及有價證券股票之出納登記及保管事項....此有原告章程彙編影本一份附於調查卷第六百八十四頁足參,而關於被告己○○就其與被告丁○○二人間就上開未經原告總社允許之狀情形,即提前撥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乙節顯已對於處理委任事物有故意,且同時逾越其權限,故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乙○○、戊○○三人分別為管理組組長、會計室主任(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升為副理)財產課長,其三人雖曾於參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議價會議及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財產處理小組會議記錄,此雖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二份附卷足稽,渠等固應知道會議之結論,惟渠等對於被告己○○所舉行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之決定並無決定權,而如前所述,關於財產管理、會計、財產課部分並無審酌上開情形出納之權限,而就利息之追討,亦非屬渠等之權責範圍,尚難認其等於此有何應行注意之義務,而得認其等所為有過失之處,另被告甲○○及辛○○固為前後任之審核課長,然查其二人並無參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議價會議及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財產處理小組會議記錄,此亦可上開二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尚難認為其二人事先已知悉其情形,另查,被告辛○○抗辯:其原乃會計課課長,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從會計室調任為審核課長職位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附卷足參,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是其調任前縱使參與上開提前撥款五千萬之會計職務,同前所述,尚難認為其有何過失之處,然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就任以後,上開五千萬金額至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即核撥完畢,要難認其所為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而得認其所為之勞務給付有過失之處,第查,被告甲○○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升為會計室主任,惟之前卻擔任審核課長之職,其對於被告己○○私自決定提前撥款五千萬元之不利原告事實,依原告辦事細則之規定,對其職權範圍內之事務自有審核之義務,且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加以翔實稽核,並力行審核之責,導致原告受有提前撥款之不利益,是就其處理該等事物自有過失之處,是依照其與原告間之勞務給付關係,自應就其過失負其責任,而被告甲○○上開行為同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己○○、丁○○、甲○○三人就上開情形復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非不得依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金額,併同表內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計算式二所示),自應予准許,其餘被告之請求既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再就原告主張請求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及十部分,被告辛○○則抗辯:支付之買
賣價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係經原告台中分社主管財務單位即財務處理小組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度第三次財產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對原告台中分社購買房屋及支付房地尾款六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支付事項經決議:追認通過,並經該委員會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報請原告權力單位,即原告第七屆第二十八次理事會決議錄:准予備查,並提出會議記錄及決議錄影本一份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足見上開費用之支出既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另此項九樓買賣價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當時係因廣鎮公司週轉失靈,台中分社急於搬進使用,由經理己○○與廣鎮公司及下游廠商召開協調會才決議多付六百五十萬元給下游廠商,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供證無訛(調查卷第四六三頁正、反面),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堪信屬實,可見是項金額之支出應屬必要,並非圖利廣鎮公司之所為,是要難據此認定被告己○○及丁○○有何侵權行為,而其他被告對於此項費用之支出,對於所為之勞務給付,亦難認有何過失之處,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九及十之金額,尚難認為有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關於原告主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召開之財產小組會議中,達成同意被告丁○○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之要求,且在未報原告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予以支付,雖亦有約定廣鎮公司並將支付原告利息,然已使原告蒙受鉅額利息損失,且原告原本得以尾款為完工交屋之保障至此化為烏有,從而使原告台中分社就所購買之九樓辦公廳需擔負抵押貸款債務,故被告己○○及丁○○二人之不法背信侵權行為使原告背負抵押債務,且關於土地部分已因廣鎮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而遭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請求被告支付第一筆二千萬之價金時之抵押債款債務金額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等語。經查,被告己○○先提議購買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台中分社之辦公廳舍,透過召開籌建委會會之提議,再決議由原告以每坪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廣鎮公司購買,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廣鎮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同年三十一日),而廣鎮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將土地部分(即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九五三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間廣鎮公司曾於移轉前即將同上段地號之十萬分之八萬零三百四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十四億元予彰化商業銀行,然卻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又以相同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六億元予彰化商業銀行(參見復於調查卷第四百五十八頁至四百五十九頁之及原告提出於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而廣鎮公司事後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將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後因廣鎮公司積欠彰化商業銀行金額高達十五億一百四十三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此可參照原告提出本院之八十八年拍字第三七四三號裁定影本附卷足參),是被告廣鎮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本應維持買賣標的之價值,其竟額外在以其出賣之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此舉,更將影響到廣鎮公司日後是否能依其與原告所定之契約本旨為給付,雖然原告於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九項約定欲協助配合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然此仍應於無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始得為之(參照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九項自明),而被告己○○率行允諾被告丁○○之要求,顯難謂其無損害於原告之權益,是渠所為已違背原告之利益,而原告所購買之土地部分,亦將因廣鎮公司持續無法清償,造成利息及違約金之持續擴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度不斷提高,姑不論債權金額是否已經到達最高限額限度,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九五三),僅為廣鎮設定抵押權之一部份,將來亦有隨時因遭受到併同拍賣,而有喪失所有權之危險,是堪認其已受有損害,次查,被告丁○○與被告己○○間有謀議不法背信先撥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買賣價金之情形,已如前述,然此一情形,除使原告喪失前揭所示利息之損失外,同時亦喪失對抗廣鎮公司為完全對待給付之機會,則原告購買九樓辦公廳終將因原告所購買之土地部分,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仍因設有抵押權未能塗銷,將來隨時受有被拍賣之可能,土地交易價值必將隨之喪失無虞,是被告己○○及丁○○二人亦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查,其餘被告丙○○、乙○○、戊○○、甲○○、辛○○部分,既如前述,就提前撥款五千萬元乙節,僅被告甲○○對於職務範圍內有應注意之事項而未注意之情形外,其餘被告丙○○、乙○○、戊○○、辛○○等人既無過失可言,要尚難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綜合前述,被告己○○明知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其上設有抵押權,卻未慮及原告之利益,率然接受被告丁○○之要求,提前撥款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致原告亦受有損害,顯然有違背其經理人所應處理事務之處,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甲○○對於所負責之審核課事物亦有過失之處,且其過失行為,亦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是依照其與原告間之勞務給付關係,自應就其過失負其責任,而被告甲○○上開行為更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再依同上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就被告丁○○雖抗辯其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惟查,被告丁○○雖同時列名於預定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列,此固亦有該契約上附卷可參,然本件上開所論述部分,被告己○○、甲○○二人違背職務提前五千萬元撥付之對象均為廣鎮公司,是要難認為被告丁○○為此部分之契約相對人,是其否認其與被告己○○間共同故意以背信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即屬無據,綜合前述,被告己○○、丁○○、甲○○三人之上開行為復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其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查,而原告向廣鎮公司所購買之九樓辦公廳舍,本身除土地部分外(買賣價金為四千八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尚包含房屋部分(買賣價金為二千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總價為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此可參照前接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可參,另查,原告所購買之房屋部分(即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六四0建號)部分既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取得建物所有權,此部分未經廣鎮公司設定抵押權,此可參照原告所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足參,因此原告所能遭到拍賣之部分亦應僅限於土地部分,而原告向廣鎮公司購買土地之價金部分總額僅為四千八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此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於調查卷第六百三十頁足參,而原告提前撥付之金額更以五千萬元部分,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僅此範圍為限,而房屋部分仍不因此受到影響,故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請求,超過上開土地買賣價值部分及其利息,自為法所不許,復查,原告請求關於土地價值部分之損失,乃係因應原告所購買之財產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而言,核與其提前支付五千萬元買賣價金所生之利息損害範圍並不相同,尚難認其有何重複請求或就利息的部分有何複利請求之情形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另查,原告請求於四千百八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固屬有據,然關於利息部分則係請求於原告支付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前交付第一筆二千萬元時起算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應僅於四千八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丁○○及己○○部分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甲○○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被告部分及其餘金額、利息部分,既屬無據,自應駁回。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原告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大樓九樓之議價會議決議,由廣鎮公司負
責隔間及裝設天花板,惟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國美公司簽訂辦公家俱設備工程合約時,要求內含高隔間,費用計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己○○亦未先報由原告理事會核准,在無任何保障之狀況下即以原告之費用先為廣鎮公司代墊價款,被告己○○顯有與被告丁○○勾串、背信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爰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己○○則抗辯:其係為配原告台中分社對於辦公廳之隔間及天花板之要求,及考量原告尚有三百零二萬之尾款未付,乃由原告總社授權台中分社自行招商,費用有原告應付與廣鎮公司之房屋尾款中抵銷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因房地產不景氣,廣鎮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無法按時為原告裝設隔間及天花,乃先由原告墊款施作隔間及天花板,所有費用由房屋尾款中抵銷,被告己○○所為並無不利原告可言,縱使廣鎮公司未施作,亦僅屬廣鎮公司債務不履行,尚難認有侵權行為等語,被告甲○○、乙○○則抗辯:原告與廣鎮公司議價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且原告另與國美公司之契約書內有載有高隔間及金額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應支付予國美公司之項目,顯見原告已自行推翻二年前之議價記錄,被告於審核時亦當以後者為準,而財產購置管理部分提出來之請款單之事由,亦載明付款事由需支付國美公司,是被告二人審核後,將該請款單轉呈己○○裁決,應無不合之處等語,被告丙○○、戊○○方面則抗辯:此部分雖係由總務科所承辦,被告戊○○雖係財產課長,然完全未經手此部分之事宜,而且總務科亦係依據通過之理事會決議內容及合約書辦理,被告丙○○雖為管理組組長,亦無法定該合約書之真正,其並經經理己○○裁決,之後由出納部分付出款項,至於是否應將此項費用列入,決定權亦非在於被告,被告丙○○核閱後,轉呈經理,尚難認有合過失之處等語。被告辛○○則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任為審核課課長,職掌為掌理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移轉之會計事物,並審核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並無不動產買賣訂約之職掌,支付之金額,係依據管理組、財產課請款之金額及程序核發,發給之金額於總價金範圍內,並無溢發之情事(因尚有尾款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准此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㈡經查,原告台中分社為「購買台中市○○路合建大樓九樓為辦公廳」議價會議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時,當時除決定購買價格,及定金一千萬元外,更約定第九樓出售給原告之三八六點二五坪,廣鎮公司應負責隔間及裝設天花板,而上開會議除被告己○○出席外,尚有被告乙○○、丙○○及被告丁○○出席,此有會議記錄一紙附卷足參,原告台中分社故就上開九樓辦公廳行裝潢設備、購置器具、桌椅等需五百萬元,擬辦理公開招標案,並就高隔間乙式總價一百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列於辦公家具設備預算表之內,並提供原告理事會審核,其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原告第七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決議內經決議照案通過,此有被告丙○○、戊○○所提出之上開決議錄附卷足參,而關於上開所示之高隔間部分之承攬工程,更由被告己○○與國美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約之時,將之列入估價單中,並列為高隔間乙式,總價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此有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己○○將原應由廣鎮公司負擔之部分,改為由原告自行負擔,次查,原告台中分社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召開第九樓辦公室設備進度協調會,協調內容為天花板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空調及電源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完成時,再付款三百五十萬元,而電機裝設完成後,再付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再付一百五十萬元,總共八百元,而此次之會議參與人則為被告全體七人,此有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足參,而原告台中分社時係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付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此有九樓辦公廳付款情形明細表一紙附卷足參,兩造對此亦均不為爭執,自可信為真,是就上開情形所示,雖原告與廣鎮公司就隔間及裝設天花板部分曾約定由廣鎮公司負擔,然原告台中分社事後於建議就上開九樓辦公廳行裝潢設備、購置器具、桌椅等需五百萬元,擬辦理公開招標時,即將之明列於招標計畫中,並經原告理事會之決議通過,要難認為被告己○○、丙○○、甲○○、乙○○、戊○○等人同意支出該筆費用,有何過失或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報經原告核准,顯屬無據,更何況被告丁○○亦自承廣鎮公司已因房地產不景氣,廣鎮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無法按時為原告裝設隔間及天花板等語,而廣鎮公司無法如期履約,充其量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原告台中分社縱使無見於此,自行代為裝設隔間及天花板等,其事後亦非不得本於兩造先前契約上之約定,向廣鎮公司請求設置費用,是就此觀之,要難認為被告對此應負侵權行為或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FO附表一:
┌─┬──────────────┬──────────┬────────┐│編│應賠償金額│法定利息起算日│備註││號││││├─┼──────────────┼──────────┼────────┤││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詳計算式一│├─┼──────────────┼──────────┼────────┤││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詳計算式一│├─┼──────────────┼──────────┼────────┤││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億元│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詳計算式二│├─┼──────────────┼──────────┼────────┤││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詳計算式二│├─┼──────────────┼──────────┼────────┤││七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詳計算式二│├─┼──────────────┼──────────┼────────┤││一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計算式一┌─┬───────┬───┬───┬──┬───────────────┐│編│預先支付之票款│應支│實際支│遲延│未繳利息之計算式││號│(新臺幣)│付日│付日│天數││├─┼───────┼───┼───┼──┼───────────────┤││一千五百萬元│⒋⒗│⒑│196│00000000X5%X196/365=402740.7│├─┼───────┼───┼───┼──┼───────────────┤││同右│同右│⒒⒑│207│00000000X5%/X207/365=425342.4│└─┴───────┴───┴───┴──┴───────────────┘計算式二┌─┬───────┬───┬───┬──┬───────────────┐│編│預先支付之票款│實際│約定應│提前│利息損失之計算式││號│(新臺幣)│支付日│支付日│日數││├─┼───────┼───┼───┼──┼───────────────┤││二千萬元│⒋│⒓⒈│583│00000000X5%X583/365=0000000│├─┼───────┼───┼───┼──┼───────────────┤││同右│⒌⒑│同右│569│00000000X5%X569/365=0000000│├─┼───────┼───┼───┼──┼───────────────┤││一千萬元│⒎⒍│同右│512│00000000X5%X512/365=701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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