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拾捌張,均沒收。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該人向丙○○自稱為「乙○○」,於9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06室與丙○○等人同為警查獲後,即以「 馬福志 」名義應訊,本判決以下所稱「乙○○」、「馬福志」,均指該名綽號「小馬」之人)所持有之新臺幣面額1000元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3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搭乘「小馬」所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不詳),而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際,以行使後換得真鈔之半數交予「乙○○」為代價,向「乙○○」收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臺幣面額1000元紙幣24張;另於同日即93年6月5日中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路旁,將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6張偽造通用紙幣無償交付甲○○,而甲○○亦明知丙○○所持有之該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丙○○與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06室為警查獲,並同意搜索而經警分別自丙○○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18張)、自甲○○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6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丙○○辯稱:警詢乃遭警刑求,筆錄係由警員先行繕打後,始命伊照稿宣讀及錄音,自白非其本意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首應查明者,乃被告丙○○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前開警詢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除被告丙○○並未言及
偽造通用紙幣號碼「JP983702XD」外,其餘陳述內容均與警詢筆錄所載相同,此復經原審於94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98頁、第324至337頁),依前揭錄音內容所示,被告丙○○之陳述幾與其警詢筆錄之記載相同,其中並有諸多如「安非他命1包毛重7點6公克」、「於93年6月5日12時許」等,顯非一般人回答問題、陳述經驗之用語、方式,足認被告警詢筆錄應係先行製作後,被告丙○○複誦及錄音。員警於錄音前先行製作筆錄,本件員警詢問過程即未予全程錄音,固有瑕疵,惟被告警詢自白是否應導致證據排除之效果,即被告警詢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探究被告丙○○警詢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㈡被告丙○○於警詢當日之偵查中提出刑求抗辯,檢察官當庭
勘驗被告丙○○並無遭毆打傷痕,並於當庭拍照存證,此有93年6月6日偵查筆錄及被告近身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9頁、第154至第157頁);又被告丙○○警詢供述之內容,涉及本案犯罪事實者,主要為「持有偽鈔經警查獲」、「偽鈔係向『 阿成 』所買」、「已經行使過1張1000元偽鈔,在桃園的停車場」,而此揭內容,除了關於有無行使之外,被告嗣後於原審對於「有無持有偽鈔」乙節,亦未爭執而坦承之,因此,從此等脈絡以觀,被告既不爭執持有偽鈔之事實,供述亦不違反其本意,其警詢之供述即難認是出於非任意性,甚且,被告丙○○亦自承警詢中所謂的「阿成」是伊自己告訴警員的,亦足認警詢之內容係出於被告丙○○自己的意思,而非因為員警妨害其意思而為。再者,就員警是否刑求之動機而言,查獲「持有」偽鈔、「行使」偽鈔之積分相同,此業據承辦員警 陳俊傑 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07頁),則員警既已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偽鈔,又何須刑求取得被告丙○○「行使」之自白。
㈢綜上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丙○○警詢自白非出於其任意性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對被告甲○○犯罪事實)警詢筆錄之證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與其嗣後於審判中證述不符,然該項警詢筆錄,一則甫經逮捕,尚無時間機會考慮其陳述對他人之影響,且對事情之經過記憶較新,具有較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例外情形,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證據能力:扣案之偽鈔18張及6張,係於上揭時、地經被告丙○○、甲○○同意搜索後,員警分別自被告丙○○的背包、被告甲○○的皮包內搜索扣押取得,此有被告丙○○、甲○○之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見偵查卷第60、62、63、65頁)可稽,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本案扣得之偽造通用紙幣24張,乃依據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核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持有偽鈔經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伊是從小馬處拿到偽鈔的,拿到時根本不知道是偽鈔,伊在偵查及原審所以自白,是因為想講出來法官也不會相信,況且,扣案的偽鈔製作粗糙,是玩具鈔票,一看即知,並不致使人誤為通用紙鈔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24張扣案可資佐證(
其中18張自被告丙○○處扣得,另6張自被告甲○○處扣得,持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至自被告丙○○、甲○○處扣得之偽造通用紙幣,其紙幣編號係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由被告確認後並在其上簽名之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影本,見偵查卷第94至100頁,至於扣押筆錄上記載之紙幣編號有誤,併予敘明),而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3年8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15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1頁)。
㈡被告丙○○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自
白,被告丙○○雖於本院辯稱不知道收受的鈔票是偽鈔云云,然查,原審於歷次訊問時均明白告知被告丙○○所犯罪名及所涉犯罪事實,被告丙○○對其涉犯之犯罪事實應知悉甚詳,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是經警同時查獲時冒名馬福志的「乙○○」交付的,且坦承「他教我拿去買東西,然後找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原審受命法官據此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丙○○對此亦無異詞(見原審卷第69、70頁),再者,距案發一年六個月之後的原審審判程序中,不論是證據調查程序、訊問被告程序及辯論程序被告丙○○均迭次自白上揭事實(見原審卷第314、315、319頁),是其自白應係真實,被告所辯「講了法官也不相信」而虛應乙節,並不可採,再稽之同案獲案者,確有冒名「馬福志」之人,此有「馬福志」照片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3、89頁),是被告丙○○自白亦與補強證據相符,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收受的是偽鈔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尚難採信。至於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6紙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本院調查明確,說明如下(詳見理由欄乙被告甲○○部分)。
㈢被告丙○○另辯稱扣案之偽鈔,製作粗糙,是玩具鈔票,不
致使人誤為通用紙幣云云,然查,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造紙幣,勘驗結果:扣案鈔票具有防偽線、其上的文字、數字及圖案均與真鈔的形式相符、大小與真鈔相符,外觀上無法明顯區別,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丙○○所辯亦無可採信。
㈣至被告丙○○聲請傳喚「乙○○」作證,然查,乙○○迭經
原審及本院傳喚無著,而被告丙○○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亦無再調查證人乙○○證詞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
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惟查除被告丙○○之自白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本件起訴書所載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行為態樣階段不同,故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按「收集偽造銀行券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
上既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則上訴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意圖行使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以行使之意思交付予被告甲○○,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收集之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之罪。
㈣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丙○○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予被告甲○○之事實,部分事實認定有誤,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數量,對貨幣之公共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丙○○收集偽造通用貨幣後雖將部分交付予被告甲○○,但其持有部分尚未行使即被查獲、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1000元之偽造紙幣18張,均係偽造之通用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之。
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偽造貨幣犯行,辯稱:伊於93年6月5日中午11時許,與被告丙○○共乘男友「小馬」所駕駛之汽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06室,途中被告丙○○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先行下車後,未久即致電「小馬」,告知不慎將鈔票掉在車上,並與「小馬」相約在上址返還,伊於「小馬」所駕駛之汽車內尋獲被告丙○○所稱紙鈔6張後,即將之放入皮包內,擬持往上址返還被告丙○○,伊僅代被告丙○○暫為保管,不知前開新臺幣面額1000元紙鈔係屬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持有偽造之新臺幣面額1000元紙
幣6張,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6張扣案可證,且為被告甲○○所坦承,扣案偽鈔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亦有卷附前揭中央印製廠93年8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158號 函可佐 (見偵查卷第191頁)。是本案再應審酌者,乃被告甲○○持有偽鈔的原因為何。
㈡關於被告甲○○所辯持有偽鈔之原因:
⑴被告甲○○於93年6月5日經警查獲當天,旋於93年6月5日警
詢供稱:「因案發前我剛好在板橋市○○路附近逛街,我男友『馬福志』則在府中路9號606室套房內找她姊姊 馬惠宜 聊天,剛好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將錢掉在他所開的車子右前座上,車子現停在府中路9號樓下附近請我順道將錢拿上去給他,結果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4頁),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所供與嗣後於偵、審所辯各情均不相符:
─「偽鈔是掉在何人車上(警詢稱被告丙○○;偵審均稱小
馬)」;─「被告丙○○打電話給何人(警詢稱被告甲○○;偵審均
稱小馬)」;─「被告甲○○是到何人車上取得偽鈔(警詢稱被告丙○○
;偵審均稱小馬)」;─「被告丙○○是在何時打電話給被告甲○○(警詢稱在板
橋市○○路附近逛街時;偵審均稱:被告甲○○在車上時)」按果真被告甲○○不知道持有之紙鈔為偽鈔而未涉犯本案,甫經警查獲,理應立即供出真正的事實,企求警察機關導入真正的偵查方向,以求真象大白,惟被告甲○○於警詢所陳持有偽鈔之原因,卻與上揭所辯迥然不同,因此被告甲○○於偵、審所辯,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再者,被告甲○○雖又辯稱警詢是其男友「小馬」威脅伊要伊這麼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然查,被告甲○○所稱之男友即警詢中冒名「馬福志」者,其於警詢中供稱「丙○○來電告知他錢掉在我車上…甲○○就該偽鈔拾起放置於他皮包內」(見偵查卷第43頁),亦核與被告甲○○警詢所辯不同,反而與被告甲○○偵、審所辯意旨相符,是以「馬福志」何有威脅被告甲○○之理,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按在此援引「馬福志」之警詢筆錄,非用來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而係用來彈劾被告甲○○辯詞,依傳聞法則之法理,尚不予以排除,併予敘明)。
⑵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即改稱「在小馬車上拾獲偽鈔」,辯
稱:「原本我們3人約在縣民大道附近,一起上車後,開到了縣民大道時丙○○說要開他自己的車,所以他就下車,丙○○在我們車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後來丙○○打電話給我男友說他有錢掉在我男友車上,我回頭確實有看到錢一疊折起來放在後座,我撿起來沒有看多少錢就收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惟其辯稱「3人一起上車」,與證人丙○○於原審所證「被告甲○○與『小馬』先在車上,丙○○之後上車」不同(見原審卷第201頁);被告甲○○所辯「錢是一疊折起來」,與證人丙○○於原審所證「鈔是一張一張抽起來數」而掉落的情形(見原審卷第201頁)亦有不同,然此涉及事件重要歷程,所陳述的內容都是積極生動的事件經過,被告甲○○與證人丙○○供述之矛盾,要非出於記憶錯誤所致,是被告甲○○所辯即令人採信。
⑶被告甲○○辯解不惟前、後不一,而且亦與情相悖,依被告
甲○○所辯:撿拾偽鈔是要還給共同被告丙○○,而共同被告丙○○人在府中路云云,果此,被告甲○○的男友「小馬」既已駕車到上揭處所,「小馬」自己亦進入到上址,則被告甲○○何以又會攜帶鈔票去逛街,甚且,「小馬」既知悉被告甲○○所攜帶者係偽鈔,又如何會聽任被告甲○○任意帶著去逛街,而不立即返還共同被告丙○○?被告甲○○所辯殊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甲○○持有
偽鈔的原因,雖具結證稱如被告甲○○辯稱之事實,然審度該證詞可信度,尚難採信:
⑴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所證情節,核與其最初於警詢、偵查
所證之事實迭有不同,共同被告丙○○最初於93年6月6日警詢陳稱:「我是於93年6月5日12時許在板橋市○○路路旁,無償提供給她6張偽鈔使用,我事先有告訴她係偽鈔,她知道」(見偵查卷第14頁),嗣當日於偵查中改稱:「甲○○撿到」的說法,然其供稱:「我先坐馬福志(即小馬)開的車,我坐副駕駛座,甲○○坐後座,到了縣民大道我就下車…(在甲○○身上查扣到的偽鈔何來)我掉在馬福志的車上…我在車上拿幾張出來數,數到第6張剛好電話進來,我接完電話就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所陳「坐在副駕駛座」及「偽鈔掉在駕駛座」的情節,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不符(見偵查卷第137頁),而共同被告丙○○於93年9月7日偵查初始仍供稱是「坐在副駕駛座,錢掉在手剎車處」(見偵查卷第228頁),嗣後檢察官質以為何所供與被告甲○○不同時,共同被告丙○○忽焉改稱「我先坐後面,後來又換位置」云云(見偵查卷第229頁),自此之後證詞始與被告甲○○所辯趨於一致。
⑵果真「被告甲○○撿到偽鈔」之說屬實,則共同被告丙○○
於93年6月6日偵訊時,何以對於前一日即93年6月5日甫親自經歷之事實會認知錯誤,且坐在副駕駛座或後座,乃完全不同之事實,共同被告丙○○如何可能在經過1日之後就會有記憶上的錯誤。抑且,共同被告丙○○於93年9月7日偵查時明確供陳「錢掉在手剎車處」,縱使共同被告丙○○因為換位置而從副駕駛座到後座,但偽鈔又如何從「掉在手剎車處」(偵查所證;見偵查卷第228頁)移動到「掉在後座」(原審所證;見原審卷第201、203頁)。此外,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詞亦多有瑕疵,其所證偽鈔掉落的原因,是因為將偽鈔「從信封袋內一張一張抽出來算」(見原審卷第201頁),衡與常情相違,是否為合理化遺落在車上的偽鈔非24張一疊,而僅有6張;又共同被告丙○○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先則證稱「上車時還有甲○○」,然此事實一則與其所供「伊從副駕駛座移到後座」不符,二則無法規避「小馬在車上交付丙○○偽鈔時,甲○○亦在場」之事實,共同被告丙○○隨即於檢察官詰問其所坐位置時,又改稱「坐在駕駛座旁邊,後來甲○○上車,我就坐到後面」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是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之證詞,不惟多有瑕疵,且多見附合被告甲○○辯詞之跡,難以採信。
⑷反觀共同被告丙○○最初於警詢供稱偽鈔是伊交付被告甲○
○的,核與調查之事證相符,共同被告丙○○雖於原審證稱:警詢不實在,因遭警刑求且藥癮發作頭腦不清楚才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然查,被告甲○○之警詢係提出「撿到偽鈔」茲為抗辯(此時稱是掉在丙○○車上),核與共同被告丙○○所述不同,倘員警有不正取供或曲解共同被告丙○○之意,則何以就被告甲○○部分為不同記載,此其一也,況且,員警於共同被告丙○○與被告甲○○所陳不同處,進而質以共同被告丙○○,而證人丙○○答稱:「她可能為逃避刑責才如此供述,因我車子停在路旁車門上鎖,她沒有車子鎖匙要如何開門拿取偽鈔,而且我車上根本沒有放偽鈔,均隨身攜帶在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觀諸證人丙○○所陳,邏輯清晰,條理分明,何來「藥癮發作頭腦不清楚」,再者,證人丙○○所反駁被告甲○○之內容,果若非出自證人丙○○真意,員警又如何得悉「被告甲○○有無丙○○汽車鎖匙」,證人丙○○於警詢所證,經調查結果,應可採信。
㈣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甲○○持有偽造通用紙幣,應係明知該
紙幣為偽造之事實,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確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惟查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認被告甲○○係收集偽造千元券,本件起訴書所載法條尚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僅行為態樣階段不同,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其證據之取捨,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持有偽鈔數量僅有6張,依其犯罪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及行使旋遭查獲、對貨幣之公共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新臺幣1000元之偽造紙幣6張,均係偽造之通用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第47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面額(新臺幣)│紙幣編號│數量│持有人│├──┼───────┼─────────┼─────┼────┤│1│1000元│JP839702XD│2張│丙○○│├──┼───────┼─────────┼─────┼────┤│2│1000元│JP983702XD│6張│丙○○│├──┼───────┼─────────┼─────┼────┤│3│1000元│JP999702XD│10張│丙○○│├──┼───────┼─────────┼─────┼────┤│4│1000元│JP839702XD│3張│甲○○│├──┼───────┼─────────┼─────┼────┤│5│1000元│JP999702XD│3張│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