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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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犯罪前已至北港媽祖醫院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前後已一個月未施用毒品,尿液檢驗均是美沙冬成份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3、3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17時許前,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1日17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順興7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且上訴人甲○○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上訴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上訴人所犯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以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頻率、方法,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未施用毒品,尿汲檢驗均是美沙冬成份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