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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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家簡字第4號原告乙○○
丙○○庚○○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律師
陳炎琪 律師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二、四、五樓房屋遷出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肆元,至返還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元、至返還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丙○○、庚○○、己○○、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之基隆市○○區○○路○○○號1、2、4、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乃渠 等與被告及甲○○繼承而取得,且就系爭房屋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之分別共有登記,依法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因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乃屬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共同起訴,共有人甲○○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本院乃依原告乙○○、丙○○、庚○○、己○○、戊○○之聲請,於民國98年8月21日裁定命甲○○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甲○○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原裁定因而確定,而甲○○並未於裁定所命期限內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4、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25元,嗣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部分起算日為97年2月29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本為 郭祖金 所有,郭祖金於96年4月2日過世,系爭
房屋即由郭祖金之配偶即原告乙○○及郭祖金之子女即原告丙○○、戊○○、庚○○、己○○、甲○○、被告丁○○等7人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㈡郭祖金於93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香港商捷時
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佐丹奴服飾店,然被告屢在該店門口騎樓擅自擺設服飾攤位,原告等繼承人認被告極可能於佐丹奴服飾店租期屆至後擅自搬入系爭房屋1、2樓,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擅自搬入占用共有之上開房屋,然被告於佐丹奴服飾店之租期屆至(97年2月28日)並清空交還鑰匙後,隔日即擅自搬入系爭房屋1、2樓,原告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竊佔罪,且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後旋即撤回上訴,故本件刑事判決業已確定,被告違法占用系爭房屋1、2樓之事實已告確定。被告自97年2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2樓,迄今仍未遷讓返還;又郭祖金生前將系爭房屋
4、5樓暫借被告居住至郭祖金過世為止,於郭祖金過世後,系爭房屋4、5樓即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於97年2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表示原告等繼承人未同意讓被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4、5樓,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2週內遷出系爭房屋4、5樓,而自原告發函至今已有10個月之久,足認被告有足夠時間遷離系爭房屋4、5樓,被告卻仍持續占用系爭房4、5樓不肯遷離,倘認系爭房屋4、5樓之使用借貸係屬未定期限且尚未終止,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4、5樓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2樓,致原告等公
同共有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部分: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
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1、2樓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系爭房屋1、2樓於被告擅自使用前,係出租予佐丹奴服飾店,每月租金為16萬元,且佐丹奴服飾店之租期屆至後,亦有阿瘦皮鞋等企業願以相同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1、2樓作為營業之用,故被告應給付自無權占有之日即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以每月按16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160萬元,並自97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萬元。
⒉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5樓部分: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
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屋4、5樓坐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段127、128地號土地之96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8,604元,而上開房地4樓面積為56.82平方公尺、5樓面積為38.63平方公尺,合計為95.42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所在地段為基隆市極繁華之地點,以年息10%核算應無不當。系爭房屋所占土地申報總額為7,527,035元【計算式:95.42平方公尺×98,604元(申報地價)×4/5(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繼分)=7,527,03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以年息10%核算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2,725元【計算式:7,527,035元×10%×1/12年=62,725元】,故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2,725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因未符合法定遺囑格式,亦未將配偶即
原告乙○○納入遺產分配範圍,不能成為郭祖金遺產分割之分配依據,然該光碟足證郭祖金生前並無將系爭房屋4、5樓永久借予被告居住之意,僅同意暫借被告居住至郭祖金過世為止。
⒉被告雖辯稱未占用系爭房屋2樓,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
營「雄菲流行服飾」,而系爭房屋2樓堆置多袋「雄菲流行服飾」之貨物及被告家之鞋子,顯見被告現仍系爭房屋2樓作為堆置1樓店面貨物之倉庫。
⒊被告辯稱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額,以
計算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之基礎云云,為無權占有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可稽,因此無權占有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並非僅以建物價額為基準,而係應包含土地之價額為基準。被告所述,縱係針對系爭房屋4、5樓住宅用房屋,其內容亦有謬誤。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著有明文。況且,於營業用房屋之市場租金行情遠高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情形時,倘仍強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人人皆知擅自占用他人所有之城市○○○段房屋營業所得甚鋸,而遭屋主追償不當得利時所賠甚少,法院豈不成為變相給予犯罪者經濟上之鉅額獎勵?又因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故被告主張以高等法院之核費標準為房屋之價值並不適當。
㈤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6萬元。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4、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2,725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不否認使用系爭房屋1、4、5樓,及於系爭房屋2樓內
堆置其個人所有物品,惟辯稱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因此依法得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且其自兩造被繼承人 郭祖光 生前即已居住在上址,父母將房屋給子女住,乃理所當然,並非暫借,因此在被繼承人郭祖光死亡後,被告依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負擔管理事宜。
㈡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得就其不爭執使用房屋第1、4、5樓部分
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因此被告於97年5月與原告之一甲○○簽訂租賃契約至今,每月均按時給付租金,被告願就使用系爭房屋4、5樓部分支付租金。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租金應在每月10萬元以下、系爭4、5樓房屋應在1萬元以下。
㈢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郭祖金而為公
同共有人,系爭房屋1、2、4、5樓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郭祖金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其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4、5樓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雖否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惟嗣後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2樓現狀相片9幀所示,被告開設於1樓之商店物品及被告鞋子均放置於系爭房屋2樓,被告則不否認原告提出之相片9幀係現狀照片,在2樓堆置之物品均係其所有,則系爭房屋2樓現既在被告使用中,即可推知被告確仍占有系爭房屋2樓,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1、2、4、5樓之事實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現為被告占用中,前已認定,茲就被告所辯各節,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
⑴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
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占或為處分行為時,如得侵占或私擅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行使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不能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9號、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所侵占,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遷讓,揆諸前揭說明,雖未將被告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尚認並無欠缺。
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⑴被告不得以公同共有人之一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件被告如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占有系爭公同共有房屋而為使用收益。本件兩造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關於公同共有之遺產,除推選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2條)、遺囑執行人外(民法第1215條第1項),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方式,本件就系爭房屋共同公有人既未無推選被告遺產管理人,且被告亦非經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依前揭說明,其占有及使用收益,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縱得另一共有人甲○○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但因非屬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法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⑵次按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通常共有人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必將影響他共有人之用益,是共有人如何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屬共有物之管理權能範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依共有人全體之協議定之。是民法第818條規定旨在指明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用益權,至使用收益之方法,仍應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定之,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方式解決。至公同共有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得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公同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實質上與分別共有「全體協議」之情形並無不同,與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亦不相違背。被告援引民法第765條、817、818條之規定,主張其得使用系爭房屋顯不可採。
⑶被告並無其他權利占有系爭房屋:
被告雖主張其在被繼承人郭祖金生前,即已與郭祖金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4、5樓內,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但被告與被繼承人郭祖金一起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亦僅得認係為被繼承人郭祖金而為占有,性質上為占有輔助人地位(民法第942條),難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郭祖金就此另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而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房屋4、5樓。
⒊依據前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2、4、5樓,原告自得
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29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2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98年5月14日起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5樓,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無權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上揭判例,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自上揭占用系爭房屋之日起均至返還之日至,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範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雖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所稱營業用房屋約定租金得高於上揭法定租金,均係針對約定租金而言,顯與本件不同尚無適用餘地。
⒉查依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房屋1、2、4、5樓
占用土地面積固分別為56.81平方公尺(含騎樓18.18平方公尺)、56.82平方公尺、56.82平方公尺、38.63平方公尺,惟依上開房屋坐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1小段127及1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2筆土地面積合計僅為56平方公尺(127地號為38平方公尺、128地號為1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占用坐落土地面積,除5樓部分未逾56平方公尺外,其餘1、2、4樓占用逾56平方公尺部分,既已逾原告合法擁有所有權之基地面積範圍,即不得併入為計算占用坐落基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⒊次查系爭房屋所屬之建物係5層樓建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該棟5層樓建物既係共同占用坐落土地,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2、4、5樓,各部分占用土地比例即應分別計算,原告主張應將各樓層面積合併計算,尚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1、2樓部分,於遭被告無權占有前係出
租予佐丹奴服飾店使用,每月租金為16萬元,故應以每月16萬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惟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以上開金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即不足採。
⒌再查系爭房屋2樓於97年度之現值為59,000元,系爭房屋1、
4、5樓於97年度之現值為139,200元,此有原告提出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58號卷宗可查。又依前開系爭房屋1、4、5樓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營業用即1樓部分課稅現值為40,100元,住家用即4、5樓部分課稅現值為99,100元,原告未能具體陳報4、5樓部分個別之現值為何,本院認依各樓層面積按比例計算,即4樓之現值為58,993元【計算式:99,100元×56.82平方公尺/(56.82平方公尺+38.63平方公尺)=58,99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5樓之現值為40,107元【計算式:99,100元-58,993元=40,107元】,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老舊、價值低微,又上開稅捐機關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業已參酌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等資料,是本院以前開原告所不否認之房屋價值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
⒍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被告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所有之潛在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⒎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在位置、系爭房屋鄰近之經
濟狀況及房屋之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以上開房地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不當。
⒏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欄①所示,占用
土地面積各為5分之1、申報地價均為98,604元,房屋現值各如附表欄④所示,以上開標準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再扣除被告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所有之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後,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原告得請求以每月按8,174元【計算式:9,537元×6/7=8,17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就系爭房屋2樓部分,原告得請求以每月按8,130元【計算式:9,695元×6/7=8,13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就系爭房屋4樓部分,原告得請求以每月按8,130元【計算式同上】計算之不當得利;就系爭房屋5樓部分,原告得請求以每月按5,728元【計算式:6,683元×6/7=5,72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10月期間占用系爭房屋1、2樓部分之不當得利163,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9,537元、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8,13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8,130元、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5,728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編號│占用部分│①房屋│②房屋│③坐落土│④97年│⑤每月之不當得利│⑥原告請求期間及││││占用坐│占用坐│地96年1│度房屋│損害金(元)【計│總金額(扣除被告││││落土地│落土地│月申報地│現值(│算式:(①×②×│以公同共有人之地││││面積(│之比例│價(元/│元)│③+④)×10%÷│位所有之潛在之應││││平方公││平方公尺││12個月(元以下4│有部分後)││││尺)││)││捨5入)】│││││││││││├──┼────┼───┼───┼────┼───┼────────┼────────┤│1│系爭房屋│56│1/5│98,604│40,100│9,537│(A)自97年2月29日│││1樓││││││起至97年12月2│││││││││8日止,共10個│││││││││月:81,740元│││││││││【計算式:8,17│││││││││4元×10個月=│││││││││81,740元】;│││││││││(B)自97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8,174元│├──┼────┼───┼───┼────┼───┼────────┼────────┤│2│系爭房屋│56│1/5│98,604│59,000│9,695│(A)自97年2月29日│││2樓││││││起至97年12月2│││││││││8日止,共10個│││││││││月:81,300元│││││││││【計算式:8,13│││││││││0元×10個月=│││││││││81,300元】;│││││││││(B)自97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8,130元│├──┼────┼───┼───┼────┼───┼────────┼────────┤│3│系爭房屋│56│1/5│98,604│58,993│9,69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4樓││││││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8,130│││││││││元│├──┼────┼───┼───┼────┼───┼────────┼────────┤│4│系爭房屋│38.63│1/5│98,604│40,107│6,68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5樓││││││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5,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