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債務人 陳鳳蘭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鳳蘭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係指恣意揮霍而言。有無浪費行為之判斷,可參酌債務人有無確實之償債計畫?支出是否超出生活所必要?倘無償債計畫,超出生活必要而為花費,即應推定有浪費行為。遇此,倘債務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浪費行為,債權人又未同意其免責,即不應免其還款責任。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民國(下同)100年1月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00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
7號裁定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二)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陳報之債權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8萬2,289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行使抵押權後之房貸不足受償額81萬3,000元。債務人就所積欠信用卡債務主張:
其僅為一般家用消費支出,其中百聖旅行社、萬達旅行社及機場免稅商店之刷卡紀錄,係為至日本請求日本國籍之前配偶給付子女扶養費所致,並無浪費之情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護照出入境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與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消費時點相核,尚屬相符,堪信為真。
(三)債務人就前開房貸受償不足額之債務積欠原因則陳稱:其於83年11月間以原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460萬元借予胞姊 柯念文 (原名 柯梅花 ),後由柯念文一次全部還清。於90年間再應柯念文之要求,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49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由柯念文負責償付,嗣因柯念文經濟發生變化,所投資生意失敗,無法繼續清償,系爭房地因而遭銀行聲請拍賣,拍賣結果原抵押借款債務未能全部受償,致其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5頁),且提出債務人對柯念文所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查:
1、依臺灣中小企銀陳報狀內容,及其所附與債務人間之借款往來授信紀錄,債務人早於82年2月間,即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抵押申貸1年期之短期借款200萬元,到期後陸續轉期續貸,未能償還本金,且於86年12月間,貸款金額合計增為490萬元,並於1年屆期後又重複續貸,直至90年4月間,方改為期限20年分期攤還之長期擔保借款申請(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11頁、第113至122頁),可見債務人於90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490萬元,乃因原貸到期,為分期償還舊有借款所致,債務人所稱於83年11月間由柯念文借用之貸款460萬元,柯念文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2、本院就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原因情節,依職權向柯念文函詢意見時,柯念文固具狀自承確有借款情事,惟對其借款之用途表示,其並非經營失敗,而是債務人介紹其組頭,慫恿其簽賭地下六合彩;490萬元非為一次性之借貸,而是分次借款之總額,且其中有30萬元或50萬元為債務人所使用;借款是用債務人房子作擔保,若債務人不同意,其不可能可以一直借款簽賭下去等語,有柯念文100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0頁及第112頁),且核與臺灣中小企銀前所陳報債務人所為分次借款之授信紀錄相符,復未見債務人對於柯念文借款後之用途、流向舉證說明,堪認柯念文所言借款簽賭一事為實。再者,從柯念文分次借款總金額高達490萬元以觀,債務人對於柯念文借款之目的、用途顯無不為知悉之理,是以,衡諸常情,債務人就柯念文借款用於簽賭地下六合彩一節,縱無慫恿情事,亦屬知情。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不計失利風險,以向銀行抵押借貸方式,一再高額借款予柯念文從事賭博之投機活動,其就借得之現金運用,豪無節制而為非生活必要之無益耗費,應屬浪費行為無訛。
3、債務人為前開借貸行為時,並無確實之償債計劃,致無法清償,終至開始清算。核其借貸消費明顯超出生活必要,應推定有浪費行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債務人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浪費行為,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卷第10、12頁),故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
此外,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上開浪費行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雖無奢侈性商品之信用卡消費,但仍有因其他借貸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債務人房貸不足受償額債務占所陳報全體債務之81.68%),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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