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自99年5月15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被害人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於9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迄今僅支付5萬5000元,即未再支付,亦無法聯絡到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國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應自99年5月15日起,每月支付7000元,至被害人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於99年6月
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僅支付5萬5000元,且自10
0年1月起即未付款等情,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8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0年11月15日到案,亦未到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12月12日到案,其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經傳喚到案,其未到庭,仍未為給付,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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