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3、3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17時許前,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1日17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順興7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第39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六)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歷次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以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頻率、方法,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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