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7月
9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盧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
4個及吸食器吸管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內容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地點、施用方式等犯罪事實均完全相同,且施用時間各係100年
7月9日上午10時許、100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2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甚接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被告經警通知採尿送驗之時間為100年7月
9日13時15分許,而前案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時間為100年7月10日,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至9頁及第80至81頁),其上開先後採集尿液時間既未超過96小時,且所採集檢體均係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客觀上檢測條件亦屬相同,又觀之卷附前案及本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測得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縱被告前案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6740ng/ml、59080ng/ml,高於本案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780ng/ml、7340ng/ml,亦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係基於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其中一次所測得之濃度係前次施用後尚未完全代謝之故。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內容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卻另於100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9日士檢 朝堅 100毒偵1587字第11186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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