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將起訴書未記載之「被告之乙○之貨車鑰匙取走」之事實,併予審理,經核該部分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手持菜刀1把脅迫乙○」之事實,同屬被告之脅迫行為,二者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幫友人 張登財 處理乙○欠款事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縣南化鄉玉山村「翠蘭檳榔攤」前,將乙○駕駛之貨車鑰匙取走,並以手持菜刀1把之脅迫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強令乙○共同至臺南縣玉井鄉玉山村玉山91之2號張登財住處。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張登財、 張盧玉菊 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強制犯行,辯稱:伊與張登財係好友,曾聽聞張登財提及乙○有積欠張登財款項,案發當天伊巧遇告訴人乙○,遂基於好朋友之立場詢問乙○,乙○否認之,並表示要與伊到張登財家對質,乙○係自願與伊共同至張登財家,伊並無拿取乙○貨車之鑰匙,亦未持刀脅迫乙○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翠蘭檳榔攤」前有
持菜刀脅迫告訴人一同前往張登財家乙情,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當時手裡拿著1個白白的東西,沒有很確定的看是否是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持刀脅迫告訴人乙節,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並不相符,已難肯認。再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甚證稱:當時被告把渠手牽住,且被告身上有酒味,渠覺得被告已經喝醉,想說一起到張登財家問清楚也好,渠從「翠蘭檳榔攤」到張登財家,途中並沒有想過要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屬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到張登財家,告訴人之動機係欲趁此機會釐清與張登財間之債務關係,應係出於自願,而非受被告之脅迫。
㈡次查,證人張盧玉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到張登財家時,渠出來開門,並未看見被告手上持有菜刀,告訴人係自己走進張登財家,被告並無拉他進去,且2人進門後,坐在沙發上時亦無爭吵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益足證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到張登財家時,確係出於自願,並未受到被告之脅迫。
㈢至告訴人乙○雖於偵審中陳稱,被告在「翠蘭檳榔攤」時,
有將告訴人當時駕駛之貨車鑰匙取走,以此方式強制其到張登財家云云。惟查,證人即台南縣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 方孟仁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94年9月10日早上6時許到玉井派出所指稱被告毆打伊,要離開時因為告訴人害怕又遭被告毆打,故伊陪同告訴人去開車,告訴人就發現其貨車鑰匙不見,當時有四處找找及詢問附近之「翠蘭檳榔攤」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依上述證人方孟仁所證情節,係指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後才發現貨車鑰匙不見,且有在附近尋找,與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指稱:貨車鑰匙係被告取走,及於94年10月27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在「翠蘭檳榔攤」攔截伊時,將貨車鑰匙拔走等情節,明顯有出入,則告訴人之貨車鑰匙究竟是否遭被告取走,已有可疑。何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渠與被告一同到張登財家,係為趁機釐清其與張登財間之債務關係,動機係出於自願,並非受被告之脅迫乙情明確。從而,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強取乙○貨車鑰匙脅迫告訴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基上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