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6
4號、第11892號、第1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張柏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0頁)。
二、核被告張柏鑫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㈣、㈤、㈥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 陳瑞鴻 房屋鐵門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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