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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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舉發人乙○○警員於舉發時當時確實不在場(在警車內休息),其舉發有瑕疵,不足為信。㈡證人丙○○警員有瓜田李下為乙○○警員作偽證之嫌。㈢盧警員說當時停車線上六、七部機車都停了,我還逕自開過去。而不在現場的蔡警員更說我的車子,是要闖過他的警車旁,被他攔下的,更是荒唐至極。㈣本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此可調當時警員值勤時之照相相片、錄音及該路旁之監視系統為證。為此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赤崁街口處,因有「闖紅燈(西向東方向)」之違規,經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絛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認為赤崁街與永福路口號誌相隔六十至七十公尺,距離過長,其經過赤崁街口時,還是綠燈,並無闖紅燈,未料走不到二十公尺,還未到永福路口就變成紅燈。且兩路口中間有四處行人穿越道,違規當時行人眾多異議人經過赤崁街路口時還是綠燈,中途異議人想買東西,欲停車在商店前,因此耽擱,燈號才變成紅燈,絕無闖紅燈之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資佐證。
㈡、參以證人丙○○即共同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你有取締許先生的闖紅燈違規事件?)有。」、「(有無替代役跟你們一起執勤?)沒有。」、「(你那天是穿制服?)對。」、「(是否你上前去說他闖紅燈?)我們小隊長在現場告發其他車輛的紅單,他準備停車,後來我就將他攔停。」、「(有無在赤崁樓大門?)我們是停車民族路上,快到永福路口。」、「(你看到他的在紅燈的時候從赤崁街過來?)有的機車已經停下來等紅燈了,有的已經轉進赤崁街,那時候他還是繼續行駛。」、「(你將他攔停的位置是在壽司店前面?)再往前一點點。」、「(那時候小隊長在告發另外一件違規事件?)那時候已經開完紅單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即共同舉發本件之員警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二六0號卷十六、十七頁),員警丙○○、乙○○為依法執行勤務,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故抗告人所稱證人乙○○警員有為另名證人丙○○警員作偽證之虞及此二名證人之證言虛偽,要難可採。
㈢、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對於其並未闖紅燈乙節,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錄影為佐證,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丙○○、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六、從而,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赤崁街口時,有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以警方人員當時誤看其確有闖紅燈,且取締違規缺乏錄影或照相等證據,無法令人信服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 交抗 字第 111 號裁定(97.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聲更 字第 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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