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君偉前因強制猥褻、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強制猥褻、恐嚇取財、毒品案件,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6月、7月、2月,並與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君偉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未於99年2月農曆年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向 盧錦坤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或0.5公克總計5次,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9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緝字第1191、1192號盧錦坤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仍表示願意作證,就盧錦坤究竟有無在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盧錦坤曾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或
0.5公克總計5次予伊之虛偽陳述。嗣於100年8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上開盧錦坤販賣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時,當庭自白上開誣告之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君偉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反面),並有被告虛偽證述向盧錦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1655號、第13914號(盧錦坤緝獲後案號改分為99年度偵緝字第1191、1192號)99年9月21日、99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影本、被告自白誣告犯行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於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盧錦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資料查確無訛;又檢察官於偵訊前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乙節,亦為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有本院10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仍只成立接續犯,要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檢察官99年9月21日、同年11月22日偵查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雖先後2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為接續犯。至被告於99年9月21日偵訊供前具結後,雖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未再簽寫結文,惟檢察官已為同一人就同一事件在同一程序中,先前具結有效,應據實陳述之告知,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允宜敘明。又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即自白偽證犯行,使前案被告盧錦坤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此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盧錦坤之前案紀錄表可徵,是被告自白確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被害人盧錦坤及國家司法權行使正確性所生損害,及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外尚有多次竊盜、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