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訂立房屋暨托兒所經營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私立東陽托兒所(下稱東陽托兒所)經營權及坐落台中縣○○鎮○○路四百五十二巷七十弄四十三號四層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一切生財器具,惟東陽托兒所當初立案地址係位於系爭建物旁之四十一號建物(下稱四十一號建物)。東陽托兒所主要設施均位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房屋使用執照屬違章建築物,依法不能申辦托兒所亦無法重新申請,而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自始未領有立案許可,仍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原審法院未實地勘驗致生不利再審原告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搬離系爭建物且未使用東陽托兒所,本件應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適用,再審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則再審被告租金之請求僅可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共計十個月,每月二萬元之租金,總計二十萬元,且再審原告尚有一百萬元之押金可以相抵,惟原審卻判決再審原告須支付一百三十一萬元,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接獲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有送達証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卷卷宗查明無誤,本件再審提起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三十日,亦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為該不變期間之末日,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件再審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可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按: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此部分之規定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相同,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本院逕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為裁判)。而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証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即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証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証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且須該証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但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不同,不得據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理由。
(2)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証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証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証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釋字第三五五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証物為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觀,自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要以:原審法院未實地勘驗現場致不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屬違章建築,依法無法申辦設立托兒所立案許可,而再審被告故意隱瞞此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且若僅使用經立案許可之四十一號建物根本無法經營東陽托兒所,應有民法第四三五條規定之適用,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事由,惟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須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証責任。然查:
1、再審原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三號事件中,再審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並就此曾於上述事件審理中「主張」因無使用執照故無法經營東陽托兒所之事(詳參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沙簡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僅原審法官認為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即足解決本件爭點,故不採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不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者之規定不符。
2、再審原告另主張東陽托兒所主要設施均在系爭建物,因無使用執照依法不能申辦托兒所已如前述,而若僅使用經立案許可之四十一號建物亦無法經營托兒所,應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此部分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事實中已記載詳盡,並因原審係認再審原告為智慮成熟者,若有受再審被告詐騙而承租未經核准、無法供營業用之托兒所情形,當無可能復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繼續承租經營東陽托兒所,而認系爭租約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撤銷或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不合。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就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舉証以實其說,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