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4號、第10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1589號、第1592號、第1660號、第2004號、第2028號、第2144號、第2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手套參支、鐵鎚壹支、美工刀貳支、折疊刀壹支、小鐮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把、活動扳手貳把、活動扳手活栓肆個、剪刀壹支、斜口剪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9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夥同 江雲傑 (另案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的手法,分別自己一人或夥同江雲傑共同竊盜的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如附表所示的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自93年4月至94年3月這段犯竊盜罪的時間,他都找不到工作,前後只作了約二十幾年的臨時工,會去竊盜是要生活等語,又徵之被告於一年內即犯下二十餘起的竊盜犯行,地點遍及花蓮市及吉安鄉,顯見被告於犯案期間,並無正當工作,而是以竊盜所得供日常生活所需,有恃竊盜維生之情堪予認定。故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應為刑法第322條的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的連續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1至19,以及編號21的竊盜犯行,與江雲傑彼此間具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要加以說明的是,附表編號1至10,以及19、20的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雖然沒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因屬起訴有罪之常業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9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正當工作,反欲求不勞而獲,一連犯下二十餘件竊案,對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安寧,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過去一年的時間一連犯下這麼多的竊案,顯然有犯罪的習慣,實在有實施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的必要,因此,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五、扣案之手套3支、鐵鎚1支、美工刀2支、折疊刀1支、小鐮刀1支、螺絲起子2把、活動扳手2把、活動扳手活栓4個、剪刀1支、斜口剪鉗1支,均為被告或共犯江雲傑所有並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業據共犯江雲傑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