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田,面積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一一六之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合計七平方公尺)於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田,此地號領
有農舍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下稱系爭2114地號土地)、2116之13地號(地目建,下稱系爭2116之13地號土地)等兩筆相鄰之土地,分別屬於原告、被告所有,然因上開兩地相鄰之地界並不平整,被告乃於民國87年間要求與原告互換土地,亦即被告以其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土地(合計7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7平方公尺)互相交換,將上開相鄰土地之邊界拉直,以利雙方使用土地,惟依當時之法令農地不得分割,雙方遂於87年4月15日簽立協議書(名為「界址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先行拉直兩地之界址交換使用,待日後法令開放允許農地分割時,再依協議書為等面積的交換移轉登記。
㈡茲因目前法令已無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並於91年3
月1日將自有之系爭2114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7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及登記完畢,而系爭2116之13地號建地自始即可分割,兩造自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前開兩地互為交換登記。詎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土地異動索引表1份、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條文節本1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觀諸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之名稱係載為「界址調整協議書
」,且該協議書第1條係記載「茲因丙○○先生之土地,與乙○○先生之土地交界,雙方為有效利用土地,協議作界址調整,特立下此協議書,待以後法令開放,再請政府之地政機關就調整後之界址作確認」等語,可知本件協議內容並無原告所謂之「作交換所有權之登記」之約定,是以被告並無移轉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確為有效契約,兩造目前亦依該協議書所劃分
之土地互為交換使用,被告並非無誠意履約,惟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約明「待以後法令開放,再請政府之地政機關就調整後之界址作確認」,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規定;「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本件被告所有系爭2116之13地號之土地,地目為「建」,而原告之系爭211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則本件兩造之土地依現行法令規定仍不能作界址調整,故原告請求尚無理由。
㈢況且,被告所有之建地屬於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原告並未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則其請求被告將土地分割後為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㈢依最高法院7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知相鄰土地
互為交換使用,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態樣,或為「互易」、或為「使用借貸」、或為「租賃」,惟學者 王澤鑑 在其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㈤,又將此情形歸類為「買賣」、「互易」、「贈與」、「租賃」、「使用借貸」及「物之交換使用」等無名契約,究竟應屬何種契約性質,問題不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已為所有權之移轉,而是在於當事人間有無互相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關於此點應探究當事人真意、契約目的及利益狀態來認定。就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文字觀之,契約目的為雙方為有效利用土地,雙方於立約時,已委託土地丈量人員會同甲、乙雙方(兩造),親赴現場丈量,並在分界處中線,建立5台寸之圍牆,由雙方共同使用,而就土地價值而言,原告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被告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4,100元,兩者相差3倍餘,且兩地之地目並不相同,協議書內容又完全未提及雙方有要互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及文字記載,足認雙方並無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蓋若係欲「交換登記」,何不直接寫明是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而是僅約明「調整界址」?顯然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之真意,僅為交換使用,並不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明。
㈣再者,本件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被告所有
如附圖B1、B2所示之土地,面積各為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不同,是以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卻請求判決與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同之事項,顯有問題。
三、證據:提出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㈤節本、現場相片2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閱兩造於起訴前之92年度調字第220號調解卷宗;並向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詢問系爭2114、2116之13地號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何;復依兩造之聲請,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114地號(地目田,此地號領有農舍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2116之13地號(地目建)兩筆相鄰之土地,分別屬於原告、被告所有,然因上開兩地相鄰之地界並不平整,為求土地之完整利用,又因依當時之法令農地不得分割,兩造遂於87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名為「界址調整協議書」),協議先行拉直兩地之界址交換使用,亦即被告以其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土地(合計7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7平方公尺)互換使用,待日後法令開放允許農地分割時,再依協議書為等面積的交換移轉登記。茲因目前法令已無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並於91年3月1日將自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7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及登記完畢,而建地自始即可分割,兩造自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前開兩地互為交換登記。詎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名為「界址調整協議書」,又協議書內容並無雙方應交換所有權登記之約定,是以被告並無移轉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之土地地目、使用性質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規定,仍不能作界址調整。又系爭2116之13地號土地屬於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原告既未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則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乃不得分割。再者,系爭協議書所載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面積,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測之結果並不相符,是以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2114地號(地目田,此地號領有農舍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2116之13地號(地目建)兩筆相鄰之土地,分別屬於原告、被告所有,而兩造於87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名為「界址調整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等在卷可憑,足信為真。
四、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為:㈠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有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㈡若有,則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㈢系爭協議書關於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面積,與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不符,是否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茲分論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1.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茲因丙○○先生(甲方)之土地,與乙○○先生(乙方)之土地交界,雙方為有效利用土地,協議作界址調整,特立下此協議書,待以後法令開放,再請政府之地政機關就調整後之界址作確認」,第
2條則約定:「甲方之土地位於桃園市○路段2116之13,地目為建,乙方之土地為同段2114,地目為田,界址調整之方式為等面積交換,並已委託土地丈量人員會同甲乙雙方,親赴現場丈量,釘下界址樁釘,繪製地籍圖。並在分界處中線,建立5台寸之圍牆,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等語(詳見系爭協議書內容)。由上開內容所載「界址調整之方式為等面積交換」、「待以後法令開放,再請政府之地政機關就調整後之界址作確認」等語,參酌原告所有系爭211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依訂約當時之法令不得細分而不能分割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約當時有交換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惟欲待日後法令開放時始為移轉登記等情,堪予採信。
2.原告所有之系爭2114地號土地,目前已領有農舍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依現行法令已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原告已於91年3月1日將自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7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及登記完畢等情,有21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屬實,有桃園縣政府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以足認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分別負有互為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時,應將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土地於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自屬有據。
㈡兩造之土地互為移轉登記,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雖名為「界址調整協議書」,惟如前所述,其內容係約定雙方之土地互為交換,並待日後法令開放時為移轉登記,是以雙方之協議實與「界址調整」無涉,從而被告辯稱:雙方土地之地目不同,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將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關於「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之規定等語,不足採信。況且,系爭2114地號、211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有桃園縣政府函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可知兩地之使用分區並無不同,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解仍不足採,併予敘明。
2.再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惟查,同法第6條亦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故不得請求被告將土地分割後為移轉登記一節,亦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關於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面積,與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不符,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簽約之目的為有效利用土地而將「等面積交換」,是以該協議書所繪出如附圖A及附圖B1、B2所示之兩部分土地,雙方真意乃著重於面積同為7平方公尺,至於B1、B2各為多少面積,並不影響雙方之協議目的,是以本件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附圖B1、B2所示面積各為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雖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不同,然合計之面積均與原告分割出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7平方公尺相同,應認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辯稱: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時,將其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土地於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