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胡新慶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再度任職於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工作時,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自98年1月起每月薪資調降為20,000元,迄至99年1月起每月薪資已降為18,000元,且無年終獎金。抗告人現年已57歲,前因車禍致右手受破碎性嚴重骨折傷害,造成伊僅能以左手工作,目前左手亦因長期使用而有筋骨疼痛之耗損,業已無法增加收入以提高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9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願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每月清償4,000元,還款總額為384,000元,清償成數為10.82%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允當可行,而於99年9月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認可。
㈡抗告人於99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平均薪資為18,000元之
事實,有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已徵原審認定抗告人系爭更生方案中以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計算並非妥適公允云云,並非有據。再者,抗告人自99年10月13日起,已與邑昌公司終止寄行委託服務關係乙節,亦據邑昌公司 陳明 在卷,且有邑昌公司回函1紙(見本院卷第30頁)可佐,益見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不能再以其聲請更生之初之25,000元為據。準此,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審諸抗告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僅為18,000元,應認可採。原裁定未察上情,遽謂抗告人每月收入應高於18,000元,而廢棄系爭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係有不當,應屬可採。
㈢抗告人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戶籍謄本可按(見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90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消債更卷第9頁),又抗告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309元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開銷11,000元為合理。又抗告人與其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胡辰龍 (00年0月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其基本支出本不若成年人,抗告人陳報其子之每月扶養費用為3,
000元,較國稅局所訂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人負擔3,417元為低,是此部分扶養費用之支出尚屬合理。
㈣承上,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4,
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8,000元-11,000元-3,00
0元=4,000元),是抗告人已將每月所餘金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稱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且查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所謂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10.82%,即認系爭更生方案不公,是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徒依抗告人陳報之薪資證明單據以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18,000元而認可更生方案尚有未洽而廢棄認可裁定,即有未洽。其次,抗告人能否免責,應視抗告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45條之相關規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如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即可獲得9成債務之免除,而認系爭更生方案不公允,亦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係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