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 告 邱笑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2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陸萬肆仟 伍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借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約定書可稽,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
565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7日至本行開立面額2,000,000元
之借款借據2紙,利息約定分別按月以週年利率3.6%計付,
違約金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7年7月1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經伊向本院提出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
償後,尚欠364,565元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司執
字第11367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