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雯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其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駕車行○○○區○○路○段
○○○號旁之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 楊韻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區○○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王雅雯竟於駕車超越楊韻蓁
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貿然右○○○區○○路○段○○○號旁之
巷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楊韻蓁受有左手、左下肢及
右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王雅雯於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而未停車查看楊韻蓁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案經楊韻蓁報警
後,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嗣於101年11月2日偵查庭中
坦承認罪在卷,核與證人楊韻蓁所為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資料、和解書及現
場相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傷者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法律乃科以肇事者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及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
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更嚴重之傷亡結果及以明責任。是
凡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自行駕
車離去者,即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肇事逃逸處罰一節,不生
影響。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及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離去,將致應受照護之人受有傷害擴
大之風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見
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知所戒惕及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
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48小時之
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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