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綿
被 告 李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牌照號碼660-KZK、廠牌型式山葉XC100M、引擎號碼E3E4E00
0000、車身號碼RKRSE5040BA5502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其名下牌照
號碼660-KZK號、廠牌型式山葉XC100M、引擎號碼E3E4E0000
00、車身號碼RKRSE5040BA5502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牌照已辦理註銷登記,現因監理機關無法確認系
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於何人,致使原告無法重新領取牌照使用
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並簽立物品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年,被告自100年11
月6日起至101年10月6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60元,期滿後若無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被告得向原告
要求以最優惠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不得拒絕,惟被告
若未繳租金達1個月以上,則不待原告催告,兩造間租賃契
約即自動終止。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未歸還系爭車輛
,原告不得已於101年2月21日登報公示催告辦理註銷牌照登
記,另於101年6月間方於宜蘭縣羅東鎮尋回系爭車輛,惟原
告向監理機關請求回復車籍登記時,監理機關要求原告需取
得確認所有權判決,始得重新領取牌照,為此,原告請求本
院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
輛交付事項表、公示催告報紙及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