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一號C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О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三次未到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行為,有該署觀護人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非故意違反保護管束,實因抗告人不熟黯法律,而未向保護管束機關請假所致,且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工作關係不慎撞傷左手第四、五指致嚴重挫傷且脫臼,並經送台南奇美醫院急診室治療,醫療期間均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向觀護人室報到,另該期間內,亦逢母親罹患病痛,隨侍在旁照料,詎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又不慎跌倒,致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致疏於注意而未依指定期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接受驗尿云云。惟查母親罹患病痛並非得以拒絕向觀護人報到之事由;且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左手第四、五指挫傷急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其應向觀護人報到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執行案卷可考,其手指挫傷係在應向觀護人報到日期之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