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自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一六二六號判決諭知不受理,該案被告 萬有良 於前開上訴審理中死亡,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二)萬有良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律師事務所內簽具誣告之自白狀,此可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三)聲請人附上臺南監獄書面接見談話記錄影本,以證聲請人當時所言屬實。(四)萬有良曾來監探視九十幾次,顯與聲請人交情匪淺,若需款花用,自可商借,何需向其詐欺。又萬有良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匯款後,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與聲請人至南監探視 蔡明晃 等情,若真有詐欺犯行,何延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向法院提起自訴?(五)聲請人於庭訊時從未供稱係受蔡明晃委託而向自訴人萬有良借款,事實上聲請人係以同監之受刑人蔡明晃不能自理生活為由,向立法委員 謝啟大 陳情停止其刑之執行,並有立法委員謝啟大辦公室出具之證明為據。(六)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檢附信函數封及錄音帶譯本,未料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理由。又聲請人從未辯稱係受蔡明晃之委託而向萬有良借款。蔡明晃於詐欺案二審亦到庭證稱我未委託甲○○向萬有良借款,有委託其全權處理停止執行事宜。原審判決認為聲請人確曾向萬有良詐財,無非僅以郵局匯款單為據,為該郵局匯款單僅能表示萬有良確曾匯款,與該款是否以詐欺取得,並不相關連,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訴萬有良誣告案件,於被告萬有良上訴審審理中死亡,本件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已無從再調查事實,況聲請人所卷附萬有良自白狀一紙,亦因萬有良死亡而無從查證,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三)(四),均無非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非再審之理由。另其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五),本件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駁回其聲請,又其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六),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中審酌,顯非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核與再審規定不符,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戴勝利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