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七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S四─○三五六號小客車,途經台南縣○○鄉○○路玉井工商大門前,不慎擦撞被害人丙○○所騎乘後附載其子乙○○之UUX─四二二號機車,使丙○○受有右手、右腳擦傷,乙○○受有右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見狀竟駕車逃逸,旋經目擊者 鄧文義 追趕並報警,始查獲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具有認識,而有意逃逸者,始能成罪,若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無所悉,嗣後雖駕車離去,但因其無肇事逃逸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乙○○警訊指訴,及證人鄧文義於警訊時證詞為其所憑論據,並參酌被告警訊供稱:伊感覺車輛有擦撞物品,不知道是機車等語,及被告小客車右後葉子板,留有長約四四公分擦痕,顯見當時被告應知悉二車確有擦撞,而一般人駕車一有擦撞,必下車查看,被告卻駕車逕行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嫌,資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小客車右後方長達四十四公分刮痕,非擦撞被害人機車所致,當時其雖係右側超車,但不知為何會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且其在車內聽音樂,並未感覺有擦撞。當日伊趕上班,見機車道無車始右側超車,且迅速離開現場,案發時並不知有肇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S四─○三五六號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丙○○
所騎後載其子乙○○之UUX─四二二號機車,致被害人丙○○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乙○○受有右膝擦傷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然被害人丙○○於警訊供稱:被告小客車擦撞其機車握把(詳警卷四頁),嗣於原審又稱:被告小客車只擦撞其機車左前握把,握把是塑膠材質,擦撞後未有損壞,未留下任何漆痕,此外未碰到其他地方等情(詳原審卷七一頁),是被告小客車於案發時,係擦撞被害人機車握把,應無疑義。另參酌卷附案發後所攝被告小客車照片(詳警卷十頁),小客車右後方雖有長達四四公分刮痕,然外觀窄細狹長,應係堅硬銳器所致,而非塑膠材質照後鏡擦撞所遺留。是被告辯稱:其小客車前述刮痕,非擦撞被害人機車所留痕跡等語,堪以採信。
㈡另目擊證人鄧文義警訊供稱:被害人丙○○機車,遭被告小客車擦撞,因重心不
穩倒地,被告小客車未停車(詳警卷第七頁),復於原審供稱:那天早上七點多,當時伊騎機車於被告後方,伊見被告在路肩右側超車,被告車尾撞到被害人機車把手,伊只見被告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左側手把與鏡子附近,因車速很快,無法確定係撞到手把或鏡子;被告車子開過時是輕輕擦過,擦撞時伊未聽見聲音,擦撞後被害人機車先跌跌撞撞始倒地,被告未做任何停煞動作即駛離等語(詳原審卷三九頁)。由此觀之,顯見本件案發時,被告小客車車尾雖曾擦撞被害人丙○○機車手把,然擦撞情形甚為輕微。參酌案發時騎機車在被害人機車後方鄧文義,亦未聽見任何聲響。及被害人丙○○在原審供稱:被告小客車擦撞其機車,因重心不穩,慢慢搖晃始倒地等情(詳原審卷二八頁)。可知本件被害人丙○○遭擦撞後,係因重心不穩,慢慢搖晃後倒地。依上各情判斷,被告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機車時,確係相當輕微,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與被害人丙○○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小客車,未留下明顯痕跡,且擦撞情形復屬輕微。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不知撞到被害人機車,應堪採信。被告案發時,既不知駕車擦撞被害人機車,則其對於當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顯無所悉,嗣後其雖駕車逕行離去,但因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責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被訴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不能證明,因予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