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二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段七七五巷六○弄三七號,係受抗告人家父之託,前來探望案外人 蔡來旺 父子三人生活情況,抗告人並無行跡可疑之處。雖抗告人經警採尿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然抗告人並非不知悔改,應仍給予抗告人有自新機會。抗告人對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認定抗告人不知悔改,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或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台南市○○區○○街二段七七五巷六0弄三七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認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依同條例第廿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對抗告人予以不起訴;前者不起訴係因抗告人經觀察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後者不起訴係因抗告人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期滿而為,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抗告人再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經台南市衛生局檢驗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煙南市衛檢字第八九一一六五號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一再勒戒仍不知悔改,原裁定謂抗告人不知悔悟,核屬實情。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不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