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鄉○○村○○號○道南昇加油站加完油後,欲進入台一號省道往高雄方向即北向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後方有無同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如確定無車,始能切入快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切換車道,適有乙○○酒醉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涉嫌公共危險罪,另簽分偵案辦理),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有甲○○之自小客車欲進入快車道,乙○○之機車與甲○○之自小客車左後側發生擦撞,致乙○○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出加油站時為綠燈,伊有看清楚後才轉出,係告訴人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甲○○自警訊迄審判中始終堅稱伊自加油站洗車出來,曾注意到當時對方之號誌為紅燈始駛入車道,而告訴人乙○○於警訊則無法陳述事發經過,復經酒測值○.九九毫克,經警詢以當時燈號則答以不記得,顯見當時告訴人因喝酒意識已不甚清楚,無法注意紅綠燈,衡情告訴人若有遵行號誌則應指稱被告闖紅燈,乃其對此有利之事實竟出之不肯定態度,堪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乙○○闖紅燈所致,應可採信。故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應在告訴人乙○○,被告因未有過失自不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甲○○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乙○○酒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鑑定結果未斟酌告訴人喝酒闖紅燈情節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重機車上路,尚難全予參酌。綜上,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應予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及詳為推敲,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