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全福計程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B108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全福計程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洛陽停車場時,因未依該停車場規劃之方式停放,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異議人停車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拍照存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異議人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之交通違規行為,乃於95年7月5日以基監字第裁42─1AB10852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洛陽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之範圍,異議人未依該停車場所規劃之方式停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固定有明文。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定該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同條例第3條第1款並就該條例所用「道路」之名詞為釋義,定義該條例所指「道路」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綜此二條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應係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其規範客體。另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則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經查:台北市洛陽停車場係道路之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屬實,有該處95年9月14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5194100號函(含附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路外收費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1份、台北市洛陽停車場大型車【含箱型車】停車須知及台北市洛陽停車場小型車停車須知照片各1張),是台北市洛陽停車場顯係路外立體停車場,並非供公眾通行,且亦未經當地主管機關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不符合上揭條例所稱「道路」之定義,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此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交通部後,交通部以95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覆本院,亦同此意旨(另參酌該部84年11月28日交路84字第048060號函)。至該條例第3條第10款定義「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乃該條例就所用「停車」名詞釋義,尚難據此認在路外停車場停車,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是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四、又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交通部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90年1月29日以交路90字第000883號公告「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其中第5點「使用停車場之權益與責任」之第2項規定:「...車輛停放時,應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妥車輛,俾確保安,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進行或停放者,甲方(停車場經營業者)得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得請求00元移置費(不得超過違規拖吊費用)...」,有交通部90年1月29日交路90字第000883號公告暨附件: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在卷可憑。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據上開交通部之公告,業已訂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路外收費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五點「使用停車場之權益與責任」之第㈡點,亦載明:車輛停放時,應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妥車輛,俾確保安,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進行或停放者,甲方得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得請求新臺幣1,000元移置費之旨,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前函所附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路外收費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憑,台北市洛陽停車場暨屬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轄之公有路外收費停車場,對於異議人在該停車場內未依規劃位置停放車輛,如有妨礙其他車輛進行或停放者,自應依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第5點之第㈡之規定,將車輛移置至適當之處所,並向異議人收取新臺幣1,0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