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以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鎮○○路○段赤水公園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12月15日,因另案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1日5C040062號、95年12月27日5C19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及95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犯行,惟就被告95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㈤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3年7月8日,以93
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
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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