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318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22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不服又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56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2月1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車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之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逾越該路段行車速限之90公里,計超速20公里,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惟因本件舉發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乃依上述條文最低額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1年2月21日即將戶籍地由基隆市○○區○○路○○號,遷移至基隆市○○區○○街○○○號,並已作戶籍遷移登記,惟舉發機關未予查證,仍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至基隆市○○區○○路○○號,並於郵政機關退件以後,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此送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合法;又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既不合法,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舉發須於3個月內為之,舉發機關自不得再為舉發,本件應屬免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不爭執其於93年2月1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4.9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逾越該路段行車速限90公里,超速20公里之事實,並有卷附舉發違規照片1張可憑,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速限標誌之指示,其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綜觀異議人之異議內容及2次更審指正之理由,可知本件主
要之爭議點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規定,舉發機關於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期限,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須送達違規之行為人,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或係僅須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付郵,即認已完成該條規定所指之舉發程序。茲論述如下:
⒈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之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相關規定,可知係區分為「舉發」(該條例第7條、
7條之1、第7條之2)及「處罰」(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二種不同職權之管轄劃分。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駕駛人或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依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案件,除填具駕駛人或行為人、汽車所有人及車輛基本資料外,並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及記明其違反條款,依現行通知單格式欄位,其填記之內容項目,計包括有「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代保管物件」、「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處所」等項目資料。由此觀之,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僅有依限期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並無應即繳納罰鍰、辦吊扣、吊銷(駕、牌照)之要求。雖行為人如認為其遭取締違規並無不當,得任其自由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不經裁決直接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然此僅係行政便宜化之措施,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及填註有罰鍰金額或吊扣、吊銷(牌、駕照)等具體之裁決書,有所不同。至實務上有部分單位因逕行舉發案件委外電腦化處理,為利駕駛人或行為人因不黯法令查閱法條參考,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款欄位,有括號列印附註「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某元」之說明文字,惟該等註記係為便利民眾瞭解之便民服務,通知單並不因此而具應繳納罰鍰之效力,併予說明。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舉發填製,並以舉發機關名義為之,其對於被通知人僅生舉發通知到案接受裁決處理之效果,如其到案接受處理,而處罰機關認有正當理由者,自可不必因舉發而受處罰,如處罰機關認無理由者,自仍應因被舉發而受處罰之裁決,其不到案者,則逕予舉發裁決處罰。綜上,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既區分為「舉發」及「處罰」二種不同職權之管轄劃分,則舉發機關之「舉發」,自應係指舉發機關向處罰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通知違規之行為人,其業經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俾被舉發人依通知到案聽候裁決,故舉發機關只要將其舉發之意思表示付郵寄出,即屬完成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此與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以送達為其生效要件者不同。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僅須舉發機關依前開規定掣單舉發,並依規定寄發舉發違規通知單受舉發人,即合於該條「舉發」之規定,並不以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受舉發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參諸主管機關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示:「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以及87年5月7日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示:「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等語,亦係本於前開旨趣至明。
⒉又前開「舉發」之定義如解釋為須經送達始發生效力,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均可藉由搬遷住所、拒絕收受或行方不明等方式,拖延3個月之期限,豈非立法者之本意。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因查址或公示送達之程序迅即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無法即時完成舉發行為,則有關舉發之處罰恐將形同具文。
⒊至受舉發人因住址變動,致未能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因
而未能依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期限到案聽候裁決,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權益,蓋如前所述,舉發違規通知單僅係促請受舉發人到案聽候裁決,而受舉發人既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而不知到案期限,則無逾期聽候裁決之問題,此時裁決機關僅能裁決最低額之裁罰(本件裁決機關即因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因而裁決最低額之裁罰),倘裁決機關猶未裁決最低額之裁罰,受舉發人仍有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救濟機會,是就人民權利保障之觀點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一經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違規通知付郵,即屬完成該條所規定之舉發程序,亦不影響人民之權益。
⒋綜上,因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規定舉
發機關之3個月舉發,只要經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付郵,即屬完成該條所規定之舉發程序,不以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於受舉發違規人為要件。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或禁止駕駛,由該條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處理大量交通管理事件,因而科予駕駛人於住址變動時,有主動變更登記之義務,俾能及時有效處理交通管理事件。據此推論,舉發機關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至受舉發人之車籍地,應認於法要無不合。查異議人之戶籍地業於91年
2月21日由基隆市○○區○○路○○號,遷移至同市○○區○○街○○○號,固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本件舉發機關於93年2月17日掣單舉發異議人,並將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異議人原車籍地投遞,依照前揭說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款規定,本件舉發機關自係已完成同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舉發行為,且並未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至舉發機關未查明異議人之現戶籍地,逕按原車籍地為公示送達,其送達雖不合法,然舉發機關之舉發不以送達為要件,已如前述,是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並不影響舉發機關原已完成之舉發行為,僅係舉發機關須再行查址交寄而已。
㈣綜上論述,本件異議人雖確有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舉發
機關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舉發期內,完成舉發之行為,惟舉發機關係按異議人舊址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應再行查址交寄,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於法尚有未合,自應將原裁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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